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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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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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杞县人民法院 2015-06-10
原告何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杞县。
负责人张丙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佳,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B×××××(豫BXXX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属挂靠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6月13日,刘继永驾驶豫B×××××(豫BXXX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7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73KM+700M处附近时,冲到高速公路边护栏外,造成当事人刘继永、乘车人刘东方受伤,高速公路路产、车辆、车载货物(钢管)受损,路外鱼塘污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刘继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500元、鉴定费2000元、路产损失37750元、鱼塘污染损失7000元,并支付刘继永、刘东方治疗的各项费用。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理赔不到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5500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2000元、鱼塘损失7000元、鱼塘损失鉴定费340元、路产损失37750元、医疗费50000元、车损164674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共计28326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是车辆施救费与货物施救费一起的,因原告未在保险公司投保货物保险,公司不承担货物施救费,即使是车辆单独施救费也过高,最多8000元。车损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对原告其他损失无异议。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鱼塘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豫B×××××(豫BXXX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何XX,挂靠于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由原告何XX自主经营。刘继永系原告的雇佣司机。2014年6月13日,刘继永驾驶豫B×××××(豫BXXX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7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73KM+700M处附近时,冲到高速公路边护栏外,造成当事人刘继永、乘车人刘东方受伤,高速公路路产、车辆、车载货物(钢管)受损,路外鱼塘污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刘继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方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5500元。2014年6月20日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鱼塘损失进行鉴定,鱼塘损失为6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0元。2014年6月20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车辆运行安全技术状况、受损部位痕迹、事故发生形态及事发前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7750元(有赔偿票据、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清单)。2015年3月15日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作出汴豫正公信评报(2015)第032号车辆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16467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告为刘东方支付医疗费46977.64元并赔偿刘东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000元。豫B×××××(豫BXXX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4426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汴豫正公信评报(2015)第032号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到条、保险单、鉴定费票据、车辆产权确认书、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称施救费是车辆施救费与货物施救费一起的,原告未在保险公司投保货物保险,公司不承担货物施救费,即使是车辆单独施救费也过高,最多8000元。因本院在审理梁国重诉何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货物施救费1000元作出判决,该费用与货物施救费不重叠,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鱼塘损失等间接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限额为50000元,原告为刘东方支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赔偿数额超过保险限额,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施救费15500元、鉴定费2000元、鱼塘损失6900元、鉴定费340元、路产损失37750元、车辆损失164674元、鉴定费6000元、医疗费用50000元共计28316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审 判 员 程熙茗
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