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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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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赵XX经营的郾城区沙北信达超市(以下简称信达超市)与河南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网报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禾安电子科技服务中心)签订一份《安防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禾安电子科技服务中心为信达超市提供安防联网报警防盗服务,赵XX每年支付服务费850元。后禾安电子科技服务中心委托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家公司)为赵XX经营的信达超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北京万家公司;被保险人为信达超市;保险财产为烟酒百货;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说明中约定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系盗抢风险,对于盗抢风险外的其他风险造成的被保险人的物质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商品、仓储物、存货须有详细进出货帐、单证记录及备份;被保险人应足额投保其拥有或管理的财产,否则发生索赔时保险人将会对赔偿金额进行比例分摊赔偿处理。2014年3月25日凌晨5时许,信达超市被盗,赵XX向漯河市公安局报案,经盘点,赵XX丢失香烟价值50320元。该盗窃案公安机关正在侦破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XX投保的财产在保险期间被盗,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进行赔偿。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的免赔数额为50320元×5%=2516元,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赵XX50320元-2516元=47804元。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XX是否足额投保问题,某保险公司承保时只对承保的财产种类进行了约定,即烟酒百货,并未对投保财产价值进行约定,应视为赵XX投保的财产价值为100000元,因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赵XX系不足额投保,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案为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XX保险金47804元;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赵XX负担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XX经营的信达超市被盗后,并未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本案系不定值保险中的不足额投保,不足额投保的因素与某保险公司无关;投保时是否约定保险价值不是保险合同的必要条件,投保人可以约定保险价值也可以不约定,原审法院认为需“对投保财产价值进行约定”的观点不成立;法律规定不足额投保赔付规则是按比例赔付,而且原审法院混淆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区别,认定事实错误;3、赵XX未提供有效的索赔资料证明其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接到赵XX的报案后,立即派保险公估公司前往查勘,根据赵XX提供的材料并亲自测量,确认损失为44281.6元,公估报告依据的是赵XX提供的材料,是客观独立的,原审认定该报告系单方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1、判决撤销(2014)郾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
赵XX二审答辩称:1、超市被盗后,赵XX立即报案;2、赵XX已经进行了足额投保;3、赵XX原审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赵XX47804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北京万家公司以赵XX经营的信达超市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赵XX投保的财产在保险期间被盗,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卡中约定保险财产为“烟酒百货”,并未约定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赵XX未足额投保,理由不能成立。因保险金额系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次事故中,赵XX损失50320元,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进货、盘货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当采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报告系该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亦非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故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信。保险卡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赵XX的损失为47804元(50320元-50320元×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赵XX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赵XX未及时通知其公司,但未能举证证明赵XX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并非不能确定,故某保险公司以赵XX未及时向其报案而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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