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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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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刘XX,系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X,系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悦、邰越群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称,请求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第三人马某的医疗费112677.47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92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用品1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46107.87元。判令甲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的安全生产事故和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均不属实,甲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起重机械综合保险项下对李XX的损失进行理赔,李XX应当提供理赔所需的材料包括各项证照以及原告以实际支付受害人的相关凭证,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最后的理赔金额,李XX的各项具体的费用我们将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上午,在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鸭绿江北街中储物流院内,李XX所有的苏GXXX95起重车进行钢材吊起作业时,吊起的钢材从高空坠落,致使正在下方工作的案外人马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马某住院治疗118天。治疗期间,李XX垫付医药费100000元。2012年马某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皇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马某某系受本案原告李XX雇佣,所受伤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马某医疗费12677.47元(未含李XX已给付的10000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92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用品费10元复印费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46162.87元。判决生效后,马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给李XX出具收条,收到马某赔偿款16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李X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已垫付的赔偿费用146107.87元,甲保险公司同意按商业三者险和起重机械综合保险规定赔偿,双方发生争议。
另查,2011年7月18日李XX为自有的车号为苏GXXX95起重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没有约定不计免赔、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每次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免赔额2000元或实际损失的20%,以高者为限),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保险车辆操作人员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车辆操作证审查的问题。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车辆操作证均真实有效,故操作人员李某属于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
关于李XX是否已对伤者马某某进行赔偿的问题。2013年10月3日马某某为李XX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李XX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重审时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马某某自认收条系其本人书写,确已收到李XX的赔偿款16万元,故对马某某收到李XX的16万元赔偿款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还是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两个险种项下赔付的问题。李XX所有的苏GXXX95起重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甲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的被保险车辆系发生在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鸭绿江北街中储物流院内,进行起重作业的过程中,由于钢材坠落将马某某砸伤,事发地点并非公共运输道路,而是厂区院内,且被保险车辆并非在通行的过程中车辆与人相撞而发生的事故,而是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高空坠物而使第三人受伤,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甲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以外的保险合同约定给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问题。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原告需赔偿马某医疗费112677.47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92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用品10元,共计人民币146085.87元,故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
关于李XX主张的邮寄费22元,不属甲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支付李XX理赔款14608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7月18日上诉人所有的苏GXXX95号起重车在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意味着交强险合同不仅适用于车辆在道路行使时发生事故的情形,也适用于车辆在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事故的情形。根据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第三人马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合计146085.87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适用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从而推导出被保险车辆苏GXXX95号起重车发生事故时应当先适用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甲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每一部法律、行政法规都有其明确适用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强制性规定,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是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其他事故不能适用该行政法规。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在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鸭绿江北街中储物流院内,进行起重作业的过程中,由于钢材坠落将案外人马某砸伤,事发地点并非公共运输道路,且被保险车辆并非在通行的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由于高空坠物导致案外人马某某受伤,故本案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甲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其他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并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代理审判员 高 悦
代理审判员 邰越群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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