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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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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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2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国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黎璐杨,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璐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湘CXXX80号小车为原告张XX所有。2013年7月8日,原告张XX将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20000元/座X4座、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900元,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率和免赔额。2013年11月25日21时50分许,原告张XX驾驶湘CXXX80号小型轿车搭乘受害人赵某某由九华经开区利欧厂沿吉利东路往西行驶至吉利东转盘路段,因原告张XX驾车右转弯时未降低车速,未按操作规定确保安全驾驶,致小车车头右侧撞向吉利东转盘东北角位置的同时,将乘客赵某某抛出车外,小车失控侧翻,将抛出车外的乘客赵某某当场压死,原告张XX本人受伤,湘CXXX80号小车严重受损。原告张XX于同年11月26日进入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用3167.2元。事故车辆湘CXXX80号小型轿车经被告定损,定损金额为22467元。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潭公交认字(九)(2013)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赵某某无责任。2013年12月4日,原告张XX与受害人赵某某的家属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张XX赔偿赵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55000元,此款于2013年12月20日全部付清。原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共花去医药费3167.2元、施救费1290元、死者家属赔偿费355000元,事故车辆损失经定损为22467.2元,共计38192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原告所支出损失的费用进行赔偿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355000元,实际产生医药费、误工费4927.2元,车辆维修费22467元、施救费1290元,共计383684.2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据此赔付。被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赵某某系车上人员,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标准赔偿。该院分析,判断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受害者在交通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不是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发生变化。本案死者赵某某在被保险车辆湘CXXX80号轿车车头右侧撞向吉利东转盘东北角位置前是“车上人员”,在撞向吉利东转盘东北角后被抛出车外,此时为“第三者”,正是由于赵某某被抛出车外变成了“第三者”,才会导致被湘CXXX80号轿车压死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死者家属赔偿费、医药费、施救费、车辆维修损失费共计381924.4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据此向原告赔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维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花费(损失)381924.4元,被告应据此理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XX理赔款381924.4元。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受害者在交通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属于第三人是错误的。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为43757.2元。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在二审期间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死者赵某某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死者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所涉及的“本车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而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关于“本车人员”在小车车头右侧撞向转盘东北角位置的同时,被抛出车体外,随即小车失控侧翻并将抛出车体外的乘客赵某某当场压死的特殊交通事故。本案中死者赵某某在小车车头右侧撞向转盘东北角位置被抛出车体外阶段是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被抛出车体外后随即被失控侧翻小车当场压死阶段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此时,“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原审按“第三者”身份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钟良
审判员 马 兰
审判员 蔡 涛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