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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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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终字第005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徐丙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宁,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徐丙军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一审诉称:2013年3月3日11时15分许,刘X驾驶苏C×××××号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高新5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福旺菜市场门前时,与沿高新5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时明浦驾驶的苏N×××××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4018.61元。后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为3.5个月,二次手术费8500元。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405号判决确认刘X损失为154888.61元,扣除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赔付后余36655.99元。因刘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刘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其损失36655.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1、刘X的损失已经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405号判决认定为154888.61元,其中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赔付117560元,因刘X负事故同等责任,余下款项的50%即18664.3元由另一肇事方赔偿。2、由于保险条款中约定了8%的免赔率,且鉴定费不予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为(18664.3-950)×(1-8%)=16297.1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刘X为其所有的苏C×××××号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0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0时止。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免赔率为15%。
2013年3月3日11时15分许,刘X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C×××××号摩托车在海州区高新5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旺菜市场门前时,与沿高新5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明浦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N×××××号摩托车相撞,致刘X、时明浦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处理,认定刘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时明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同日,刘X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并支出医疗费22473.36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为其垫付11545.25元。经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4年1月6日分别作出以下鉴定:1、某保险公司鉴定人刘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补偿后续医疗康复手术费用8500元。2、被鉴定人刘X2013年3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相当于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刘X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事故发生后,刘X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时明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5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X的各项损失共计154888.61元,并判决时明浦赔偿刘X17891.68元,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772.6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刘X106787.38元,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10772.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X为其所有的苏C×××××号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刘X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刘X主张的赔偿金额。刘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6655.99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刘X主张损失中的18664.3元已经(2014)新民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时明浦承担,应予扣除,且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950元,并应扣除8%的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X损失共计154888.61元,并判决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75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者时明浦承担18664.3元。据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刘X已向第三者时明浦主张权利,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由时明浦承担18664.3元。故本案中刘X的损失为154888.61-117560-18664.3=18664.31元。第二、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鉴定费不予承担及扣除8%免赔率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所依据的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亦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刘X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刘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保险赔偿金18664.31元。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刘X负担3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60元。
宣判后,刘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刘X的损失经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405号判决确认为154888.6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17560元,余额36555.99元,由时明浦承担赔偿17891.68元,因时明浦未赔偿刘X任何费用,刘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刘X36555.99元。因设立保险代位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保证被保险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尽快恢复安定生活。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肇事责任者怠于履行或限于经济条件而无力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时,将会直接影响被保险人正常的生产生活。从另外一个方面说,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是保险合同赋予其的最基本权利。保险代位赔偿制度同时也规定,被保险人获得侵权人赔偿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该规定目的是使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而刘X因侵权人怠于履行赔偿责任,未能获得赔偿,不属于上述情形,且刘X依法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是为确认侵权人赔偿责任,也是确保某保险公司依法履行赔偿后,对侵权人的确权行为。为保证刘X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某保险公司应该先行赔偿,赔偿后获得代位求偿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某保险公司多承担赔偿刘X各项损失17891.68元。
针对刘X的上诉,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刘X的实际损失已经由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405号判决认定为154888.61元,并已判决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X11756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刘X已向第三者时明浦主张权利,并已经以上生效判决确认由时明浦承担18664.3元,刘X自身承担18664.3元。因此刘X要求再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时明浦应向其承担的17891.68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违背了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第16条的约定,“即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查明判决。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认定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刘X就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第17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因刘X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属于车责不计免赔险项下的8%免赔则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且刘X不全额购买保险从而导致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不应强加于某保险公司身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多认定的2367.15元不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刘X答辩称:一审中,因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其保险条款没有向刘X告知,免责条款对刘X不发生效力。同等责任只是约定在正常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获得第三人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先赔偿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除刘X所有的摩托车车牌为苏G×××××号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X所有的摩托车车牌为苏C×××××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X已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后是否有权就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向保险公司主张2、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以外可以要求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现刘X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时明浦并已得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刘X不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另行就时明浦应承担的部分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刘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36555.99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现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广绪
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
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仕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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