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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某保险公司、伍永友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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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3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负责人黎小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吴衡,湖南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
委托代理人杨文。
原审被告伍永友。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
负责人陈正春,该支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尹XX及原审被告伍永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会同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靖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代理审判员罗雪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衡,被上诉人尹XX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伍永友、人财保会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7时15分许,尹XX酒后驾驶湘N×××××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何丹由靖州县铺口乡沿S222省道往靖州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靖州县铺口乡光明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龙运金驾驶的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龙运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救治伤员龙运金,尹XX将伤者龙运金搬至湘N×××××车上送往医院救治,途中行至靖州县飞山乡高桥村路段时(2014年1月3日17时45分),再次与相对方向行驶伍永友驾驶的湘N×××××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中,尹XX负全部责任,龙运金无责任,事故造成龙运金头顶部大面积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第二次事故中,尹XX负主要责任,伍永友负次要责任,龙运金、何丹无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再次造成龙运金损伤并延误抢救时机,导致龙运金死亡,同时造成尹XX与同车人员何丹受伤,死者龙运金在两次事故中都属交通事故第三人。为让死者龙运金早日入土为安,尹XX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维修费等一切相关费用350000元给死者家属。同车人员何丹受伤在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尹XX为其支付医疗费2700元;尹XX自己用去医疗费6146.37元,住院13天。死者龙运金生于1947年2月28日,死者龙运金于2011年8月从靖州县铺口乡金麦村搬至靖州县城建国桥杨家榜加油站对面金蕙花园一栋三单元202室居住。尹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靖州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另查明,湘N×××××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是宋焕文,2013年10月6日宋焕文将车转让给罗春林,案发时罗春林将该车交于尹XX使用,宋焕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湘N×××××重型罐车的投保人为怀化金马运输有限公司,伍永友为车辆所有人,怀化金马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止,怀化金马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
湖南省2013-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067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尹XX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法律上的被保险人,因尹XX在事故发生后已对死者龙运金完全进行了赔偿,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法定赔偿义务的二家保险公司并未进行赔偿,对于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尹XX可以向二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鉴于死者龙运金是两次事故导致其死亡的,且死者龙运金在两次事故中都属于无责任的第三人,死者龙运金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298466元(21319元/年×14年),丧葬费为20014元(40028÷2),死者龙运金的实际损失为318480元,可由某保险公司和人财保会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各自进行赔付,故尹XX要求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尹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尹XX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只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抗辩理由,因交强险属无责赔付,只要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就应赔偿,所以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尹XX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尹XX负担7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2014年1月3日,尹XX驾驶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先后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伍永友、人财保会同支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错误。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1月3日17时15分许,第二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1月3日17时45分许,间隔30分钟之多,喝酒时间距离检验时间未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为酒驾依据不足,应推定为醉酒驾驶。第一次交通事故中,龙运金受伤,属于尹XX驾驶的湘N×××××车辆交强险受害人,但没有发生相关费用等,是否必然导致龙运金死亡不能确定;死者龙运金家属并没有放弃权利,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尹XX,损害权利人龙运金家属的权利。尹XX驾驶的湘N×××××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尹XX仅对交强险提起赔偿,是否放弃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原审法院未查明。同时,第二起交通事故的湘N×××××重型罐式货车也有交强险、商业险,一审判决交强险的赔偿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费属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即使某保险公司败诉,也应按比例分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尹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尹XX答辩称:尹XX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尹XX驾驶的湘N×××××车辆在被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某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尹XX在当地政府及交警部门协调下,对死者龙运金家属进行赔偿,本着以人为本,入土为安的当地习俗,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法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财保会同支公司、伍永友未陈述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14年3月17日,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1、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定量毒物分析鉴定,尹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6247ml/ml;2、经靖州县公安局物语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死者龙运金颅骨骨折,第二次交通故造成龙运金再次损伤并延误抢救时机,龙运金死亡原因系交通肇事迁成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认定尹XX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月3日,尹XX酒后驾驶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先后发生两起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尹XX醉酒驾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尹XX系醉酒驾驶车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次交通事故已造成死者龙运金颅骨骨折,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龙运金再次损伤并延误抢救时机,龙运金死亡原因系交通肇事造成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因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尹XX用肇事车辆抢救龙运金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两次交通事故接连发生,某保险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龙运金颅骨骨折伤情的影响程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龙运金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确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顺序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尹X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将二次交通事故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分开判决,本案注明当事人伍永友、人财保会同支公司另案处理,虽然本案判决结果也未涉及另一案件处理,但将伍永友、人财保会同支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书写该法律文件名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引用法律规范书写不严谨,但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确定诉讼费用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案件诉讼费用并不是必须按比例分担,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恰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武
审 判 员  胡海雄
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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