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因与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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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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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5日,陈XX驾驶皖02/11320号变型拖拉机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3时35分许行驶至G318线345KM+40M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并行行驶的张爱龙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张爱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和受害人张爱龙在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的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陈XX赔偿受害人医药费2581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970元、施救费475元、伙食费46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230元、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2220元、检查费533元,合计9539元,且已全部赔付到位。
另查明,皖02/11320号变型拖拉机于2011年10月21日挂靠登记于芜湖市三朋农机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2月17日,陈XX为该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种类登记为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另事故发生时,陈XX持有B2驾驶证,皖02/11320号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为拖拉机行驶证。
2014年10月24日,陈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其9539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陈XX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陈XX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陈XX持有B2驾驶证驾驶皖02/11320号变型拖拉机,某保险公司可否以“准驾不符”拒赔。1、皖02/11320号车虽然从行驶证中载明是变型拖拉机,但该车的性能、结构(动力、制动、转向)等技术指标与准驾车型中的低速载货汽车完全相符,从速度、功率及载重等性能指标上分析,该变型拖拉机实质上属于低速载货汽车。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上看,该公司将该车辆视为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即其对拖拉机与低速载货汽车在技术指标和性能指标方面的趋同性也予以认可。那么陈XX持有B2驾驶证,其准驾车型包括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以及低速载货汽车等,因此其具有驾驶本案事故车辆的资质。2、某保险公司辩称拖拉机驾驶员应当具有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代号为G的拖拉机专用驾驶证,然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陈XX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驾照和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真实地告知了重要信息,某保险公司在保单上也将该车视为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若其要求驾驶员应持有拖拉机专用驾驶证,则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予以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确告知陈XX,但本案中该公司没有履行该告知义务;陈XX根据自己持有的B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包含了低速载货汽车,便据此相信自己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质,因此陈XX未申领拖拉机专用驾驶证的原因不可归责于陈XX。3、法律规定“准驾不符”之所以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于这种因素加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但本案中,陈XX具有驾驶该事故车辆的资质,同时其投保时明确告知了某保险公司重要信息,因此不存在故意隐瞒以高额投保获取高额赔偿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亦未增加。4、陈XX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按照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该公司在掌握真实信息的基础上接受了投保,其就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X保险理赔款95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25元,由渤海保险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变型拖拉机实质上属于低速载货汽车,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陈XX属于准驾车型不符,该公司有权拒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XX持有B2驾驶证驾驶皖02/11320号变型拖拉机,某保险公司能否以“准驾车型不符”为由予以拒赔。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单上将涉案车辆种类注明为“货车”,在交强险保单上也将该车种类注明为“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其次,驾驶人所驾机动车与其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否相符,应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保险公司以此作出免责抗辩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公安机关作出的本案事故涉及“准驾车型不符”的认定结论。故某保险公司以“准驾车型不符”为由予以拒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勇
审 判 员 朱莉娟
代理审判员 蔡 俊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