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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杜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X、被上诉人孙X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X与案外人某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单车经营管理责任状,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该客运有限公司的辽AXXX58号客运车辆,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事故所需费用由责任者全部垫付,责任经营期间,车辆保险费及税金,公司同意代收代交。该客运有限公司为辽AXXX58号车辆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为19人,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责任包括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条款车上人员特别约定本保险扩展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随车售票员、随车导游以及其他受雇于被保险人的人员均视同旅客,保险人负责赔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方驾驶人肖某驾驶辽AXXX58号客车行驶至沈营公路长兴甸南时撞树,造成驾驶人肖某及乘客齐某二人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肖某撞树,司机受伤住院。案外人肖某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3天(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7日),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挫伤,发生医疗费6134.95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4天。案外人齐某受伤后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804.20元,门诊病历记载:2014年3月4日,因乘坐客时颠簸造成摔倒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认人责任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车经营管理责任状、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书、被告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车辆所有人某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应该得到赔偿金。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保险金的赔偿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方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乘客齐某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齐某的损失与保险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齐某的门诊病历上记录的就诊时间、受伤原因等情况与发生事故的事实基本吻合,本院对案外人齐某的受伤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肖某系原告雇用的司机,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车上人员特别约定本保险扩展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随车售票员、随车导游以及其他受雇于被保险人的人员均视同旅客,保险人负责赔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一保险条款中既有普通条款又有特别约定,应首先适用特别约定,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金中司乘人员肖某的医疗费6134.95元、齐某的医疗费804.2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肖某的误工费,其误工天数应为27天(13+14),误工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3804.57元(140.91元/天×2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天数为13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1170元(90元/天×13天)。前述赔偿项目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913.72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913.72元。二、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我公司承担受害人肖某的各项赔偿依据的是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但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单时并没有约定此内容,法院依据的特别约定并不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特别约定,而是记载如果有特别约定,该约定的内容具体情况。经双方同意特别约定是记载在投保单中,投保单中记载的特别约定并没有法院认定的情形。所以《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认定书是记载事故发生的真实有效凭证,并未认定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法院认定我公司对齐某医疗费予以赔偿也不正确。
被上诉人孙X辩称:事故认定书是记载事故真实有效的凭证,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否对被保险车辆上的驾驶员及乘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5)车上人员特别约定内容,即“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随车售票员、随车导游以及其他受雇于被保险人的人员均视同旅客、保险人负责赔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载明“被上诉人所投保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19人,投保座位数19,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950万元。”上述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均已证明被上诉人所投保车辆车上人员共计19人即包括驾驶员、乘客在内,故案涉车辆发生车辆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理应依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驾驶员及乘客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主张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单时并没有约定对驾驶员、乘客赔偿内容,特别约定并不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乘客齐某受伤,对其医疗费不予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对齐某的就医门诊病历上记录的就诊时间、受伤原因及处方笺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与发生事故的事实相吻合,据此可以认证齐某受伤的事实与发生事故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鑫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常振明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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