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杜X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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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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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杜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晓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悦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8时许,杜X驾驶辽GXXX59号宝马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X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杜X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杜X修理受损车发生修车费26000元。杜X因乙保险公司未支付此款,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
另查,杜X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记载:辽GXXX59号宝马车新车购置价1693300元,机动车损失险750000元不计免赔。并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原审法院认为,杜X在乙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用并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即建立起保险合同关系,现杜X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修车款,应予支持。但因杜X投保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双方对此又特别约定按比例进行赔付。故乙保险公司应按双方约定赔偿杜X修车款11471.68元。
关于杜X提出辽GXXX59号宝马车已投保不计免赔,就不应在有按比例赔付的霸王条款约定的主张。因不计免赔和按比例赔偿均为特别约定,按比例赔付是在不计免赔全额赔偿杜X车损26000元基础上比例,故对杜X此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杜X修车费11471.68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杜X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保险车辆已经购置十余年,2003年新车购置价是169万,而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车辆已经贬值,在投保时,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该车折旧后价格应为75万元,故被保险人投保是按75万元的实际价值投保,属于足额投保。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对比例赔付没有任何提示,也没有提交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因此比例赔付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乙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6000元,代步费500元。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是不足额投保,杜X在保单上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清楚,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乙保险公司打印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在记载保险金额75万元,无绝对免赔额。在下部印有“特别约定:1.被保险车辆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以上“特别约定”条款的字体、文字大小、颜色均与其他内容没有区别。在该保险单上仅加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没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签章。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杜X与乙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投保车辆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赔偿投保车辆的相应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单上记载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按照该约定按比例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依法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单上记载的“特别约定”内容是关于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现乙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特别约定”条款不产生效力,乙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26000元予以全额赔付。另,杜X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其代步费500元,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X车辆损失26000元;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合计924元,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晓彬
审 判 员 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 高 悦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