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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XX,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X,被上诉人刘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皖E×××××号雷克萨斯牌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2014年8月18日,韩林驾驶该车行至安徽省和县石杨镇X032线8KM+600M处,因避让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到路边水塘中,造成车辆严重受损。本起事故经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E×××××号轿车的损失为36746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36746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8000元、财物损失5500元,共计3841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依法赔偿;诉讼费、评估费和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审查明:原告刘X系皖E×××××号雷克萨斯牌轿车车主。2013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951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缴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8月18日,韩林驾驶该车行至安徽省和县石杨镇X032线8KM+600M处,因避让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到路边水塘中,造成车辆严重受损。本起事故经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林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9日,经和县历阳镇法律事务所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E×××××号轿车损失价值作出评估:皖E×××××号轿车的损失为36746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3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皖E×××××号雷克萨斯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不计免赔),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生效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驾驶员韩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手机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机损失5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X各项经济损失378460元(车辆损失36746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3000元);二、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车辆并未实际进行维修,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按照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进行赔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已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超出部分系不当得利;二、刘X认为其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高于保险公司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但又否认其在投保时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故原审应当对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定,以确定赔偿金;三、保险公司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和施救费;四、保险公司即使应进行赔付,也应扣除涉案车辆的维修残值。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X辩称:一、涉案车辆出险时刘X已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是保险公司要求按照车辆报废进行处理的;二、涉案车辆至今未予以维修,系因考虑保险公司可能要申请重新鉴定,且维修数额巨大,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刘X亦无经济能力进行维修;三、刘X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车辆价值在四十万元以上,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并不存在刘X不当得利的情形;四、因保险公司拒绝进行赔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等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围绕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及诉讼费,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一、刘X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不计免赔),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刘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并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车损价值作出评估,故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某保险公司虽对车损赔偿数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关于其主张赔偿金额已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审确定的车损应扣险残值,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残值的数额,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因评估费、施救费及诉讼费均系刘X主张其车损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原审判决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毅
审 判 员  陈广金
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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