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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钟XX等5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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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组织机构代码90741989-7。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女,汉族,城镇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钟XX,女,城镇居民,系陈X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谢XX,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钟XX,女,城镇居民,系陈X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谢XX,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丙,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钟XX,女,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谢XX,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XX,女,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谢XX,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XX、陈X甲、陈X乙、陈X丙、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钟XX,被上诉人钟XX、陈X甲、陈X乙、陈X丙、田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XX系陈建勇之妻,陈X甲和陈X乙系陈建勇之女,陈X丙系陈建勇之父,田XX系陈建勇之母。川LXXX8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钟XX,实际所有人系钟XX和陈建勇。
2012年11月20日,“沈吉军”持川LXXX8B号小型轿车的有效证件以钟XX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某保险公司于同日15时56分签发保险单,同日15时59分收取保险费4818.33元。保险单载明:一、被保险人钟XX;二、承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和前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三、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791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每座30000.00元;四、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每次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三、驾驶员饮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3年6月16日,陈建勇醉酒后驾驶川LXXX8B号小型轿车,从井研县马踏镇方向往杨家河方向行驶,14时5分许,行驶至国道213线1171N+100m处,该车在驶向道路左侧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谢矿均驾驶的载物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LXXX5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建勇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7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建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矿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川LXXX8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核定为76252.40元。变卖川LXXX8B号小型轿车残值获价款5000.00元,该价款由钟XX收取。
2013年7月23日,钟XX、陈X甲、陈X乙、陈X丙、田XX向井研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谢矿均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781567.00元。井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13)井研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此次交通造成钟XX、陈X甲、陈X乙、陈X丙、田XX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44431.00元,丧葬费179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陈建勇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37.00元,排障服务费1200.00元,车辆检测费700.00元,尸检费3000.00元,运尸费2000.00元,检测陈建勇酒精含量的检测费500.00元,川LXXX8B号小型轿车损失76000.00元,共计人民币787004.5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钟XX、陈X甲、陈X乙、陈X丙、田XX死亡赔偿金242329.30元,丧葬费538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陈建勇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71.10元,排障服务费1200.00元,车辆检测费700.00元,尸检费900.00元,运尸费600.00元,检测陈建勇酒精含量的检测费150.00元,川LXXX8B号小型轿车损失22870.00元,共计人民币314501.35元。判决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钟XX、陈X甲、陈X乙、陈X丙、田XX于2014年4月17日向井研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钟XX、陈X甲、陈X乙、陈X丙、田XX川LXXX8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53376.40元和驾驶员陈建勇死亡的损失30000.00元,并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川LXXX8B号小型轿车曾使用临时号牌,临时号牌号码暂L78366。川LXXX8B号小型轿车损失48382.40元(76252.40元-22870.00元-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沈吉军”持川LXXX8B号小型轿车的有效证件以钟XX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和收取了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和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钟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因钟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钟XX、陈X甲、陈X乙、陈X丙、田XX川LXXX8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由于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损失险条款已交给了投保人钟XX,所以,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的内容不能作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载明内容承担保险责任即在责任限额79100.00元内赔偿川LXXX8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48382.40元。
三、由于钟XX与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饮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内容某保险公司采用了加粗、加黑形式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禁止行为,某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责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可以不再尽说明义务,但是,某保险公司仍应尽提示义务,由于某保险公司对该内容采用了加粗和加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钟XX、陈X甲、陈X乙、陈X丙、田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陈建勇死亡的损失3000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XX、陈X甲、陈X乙、陈X丙和田XX川LXXX8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人民币48382.40元;二、驳回原告钟XX、陈X甲、陈X乙、陈X丙和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误判决。按照投保习惯,投保人到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审查相关信息后,符合投保条件的均予以承保,在承保时会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和相应的保险条款。再者驾驶员陈建勇系醉酒驾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危害性相当大,醉驾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醉驾者自己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钟XX、陈X甲、陈X乙、陈X丙、田XX答辩称:涉案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但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因此不能就免责条款免赔,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钟XX在井研县路顺车业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委托该公司代为办理与某保险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等保险合同;2012年11月20日,井研县路顺车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持川LXXX8B号小型轿车的有效证件以钟XX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2015年1月20日,井研县路顺车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钟XX的川LXXX8B(暂L78366)号车于2012年11月20日由我公司员工代为办理机动车投保手续,并将保单和相关保险条款、收据等移交钟XX。”。
以上事实有井研县路顺车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钟XX在井研县路顺车业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委托该公司代为办理与某保险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钟XX与保险公司均认可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钟XX认可委托井研县路顺车业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保险合同,对其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井研县路顺车业有限公司认可在办理保险合同时已收到保险公司交付的保单和相关保险条款且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钟XX,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钟XX交付了保险合同条款。死者陈建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将驾驶员醉酒驾驶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可以不再尽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采用了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本院认为该提示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钟XX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免责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据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由于本案在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以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钟XX、陈X甲、陈X乙、陈X丙、田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56元,由被上诉人钟XX、陈X甲、陈X乙、陈X丙、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怡秋
审 判 员  唐海珍
代理审判员  谭媛媛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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