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阜民二终字第003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汤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91号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投保座位数19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2280000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57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24时止等。2014年5月20日6时20分,赵某某驾驶投保车辆沿S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墙镇刘老寨段142KM+7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PXXX5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梁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甲、宫某某、王某某乙、王某、王某某丙、王某某丁、谭某某、王某某戊、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与死者刘某某的近亲属于2014年5月26日经太和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由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赔偿其近亲属各项损失220000元,另支付刘某某医疗费6491元,合计226491元;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与另一名死者梁某某的近亲属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赔偿死者梁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443000元。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谭某某是非农业户口,系城镇居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累计赔偿限额为57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280000元;每次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4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0元等。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虽然死者梁某某和刘某某系农村居民,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谭某某系城镇居民,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依法应予支持。死者梁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丧葬费2300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45280元,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实际赔付443000元;死者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3000元,死亡赔偿金34671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6491元,合计436201元,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实际赔付226491元。由于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赔付死者刘某某近亲属的赔偿款不足30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按实际赔付款226491元进行赔付;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赔付死者梁某某近亲属的赔偿款超过了300000元的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按300000元进行赔付。故对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264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特别约定每座赔偿限额3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40000元;每次事故有100元的绝对免赔额,或者总损失的百分之十的免赔额,两者以取高者为准的抗辩,由于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只打印“见附页”,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否认收到该特别约定条款,而且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特别约定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特别约定条款属隐性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涉案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并无具体行为人签字,仅仅加盖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的印章,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条款对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保险金526491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45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双方当事人及责任主体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应转移第三方某保险公司承担;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当分项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特别约定条款为诺成性合同,不适用免责条款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160650元的赔偿责任,并由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涉案事故的调解的过程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中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内容没有予以告知,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车辆出险,以及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与死者近亲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等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赔付死者刘某某近亲属的赔偿款不足保险限额;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赔付死者梁某某近亲属的赔偿款超过了保险限额,原审法院在认定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应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分别按实际赔偿数额和保险限额的标准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分项予以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属隐性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涉案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并无具体行为人签字,仅仅加盖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的印章,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条款对太和县第一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王苏华
审判员 刘 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