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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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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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商终字第06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一审诉称,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541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黄XX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要求对黄XX车辆维修项目进行勘验,在实际维修基础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维修项目价格过高,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应当由黄XX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黄XX将其所有的苏F×××××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2014年6月10日13时50分许,黄XX持证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336省道21km+450m路段时,撞上护栏,致车辆及事故路段护栏受损。同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报告,核定车辆损失为17645元,但未及时向黄XX送达,定损报告上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14年7月20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黄XX的委托,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苏F×××××车辆损失32090元,其中材料费28590元(已扣除残值500元)、工时费3500元。经修理,黄XX支付修理费用3209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黄XX还支付公路补偿费1420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1400元。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认为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黄XX车辆定损价格过高;施救费、公路补偿费价格过高;对车辆评估项目中的水箱、引擎盖、发电机、仪表、转向器、大灯等是否损坏及更换持有异议。但不要求对车辆损失项目的价格及上述项目是否实际损坏并更换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黄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黄XX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及第三人财产受损,某保险公司理应向黄XX支付保险理赔款。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虽对涉案车辆损失项目的价格及车辆的水箱、引擎盖、发电机、仪表、转向器、大灯等项目是否实际损坏更换有异议,但未提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黄XX提供了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所作的鉴定结论,其效力高于某保险公司自行所作的定损报告,某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采信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至于鉴定费、施救费系黄XX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损失程度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公路路产损失赔偿,黄XX提供了江苏省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黄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者路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黄XX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支付理赔款35410元(其中: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42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2090元、评估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黄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现场勘查照片看,案涉车辆的水箱、引擎盖、发电机等项目均无损坏迹象无需更换,一审时某保险公司申请复勘,但原审法院以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由未予采信。2、案涉车辆部分更换的零部件价格过高,不具合理性。3、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并按照定损价格进行维修,但黄XX在保险公司定损后擅自进行价格鉴定,故鉴定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XX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是否合理;鉴定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定损报告系由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某保险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报告向黄XX送达,又不能证明黄XX提供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同时某保险公司对于配件更换的事实无异议,仅认为部分配件不需更换以及零件价格过高,对该抗辩主张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结合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确定案涉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至于鉴定费用,因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未送达黄XX,故黄XX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损失程度进行鉴定而支付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代理审判员 蒋江华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