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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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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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二终字第003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7日,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高XX所有的皖KXXX89号徐工牌吊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73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7月14日,高XX的驾驶员桑文东驾驶皖KXXX89号徐工牌吊车在界首市西城办事处明珠广场进行广告牌吊装时,由于吊车支腿地陷致车翻,造成吊车受损、广告牌严重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高XX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受损三面广告牌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三面广告牌的损失为105000元。2013年7月30日,经双方协商,由被保险人高XX一次性赔偿第三方周红果96000元。同时,高XX支付吊车维修费18700元,施救费10800元,合计125500元。高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为此,高XX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0800元。
原审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第十二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高XX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因该起事故属单方肇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且高XX同意扣除20%的免赔率。因此,高XX赔偿第三者的广告牌损失96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76800元(96000元×(1-20%)=76800元】;本车车辆损失187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14960元(18700元×(1-20%)=14960元】。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高XX施救费1080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的规定,吊装物品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计算问题。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仅加盖投保人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无具体行为人签字。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应向具体行为人进行,投保单反映不出告知说明的具体对象,且某保险公司亦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某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不真实,故本车车辆损失应依实际修车费发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高XX保险金102560元,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第、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高XX保险金100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的规定,吊装物品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投保单有投保人盖章确认,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投保人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其法人签章具有法律效力,原判以投保单无具体行为人签字否认法人签章效力没有依据。请求改判驳回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的第三者广告牌损失86800元。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虽然投保单上有投保单位的签章,但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有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等做了明确说明的格式印刷内容,该格式印刷内容与投保单其他部分没有明显区别,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一枚,印文形成于格式印刷的投保人声明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对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本案格式印刷的投保人声明为事先印制,与投保单上其他印刷内容没有明显区别,且无论是否具有投保人声明栏,投保单本身都应由投保人签章确认,故仅有投保单上加盖的投保人的一枚印文,不能证明投保人声明栏载明的内容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玉 峰
审 判 员 李 晓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志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