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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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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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邰越群主审,代理审判员崔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与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一审诉称,2011年7月6日10时,在张士灯具城门前,周立林驾驶的黑CXXX15号货车与刘洋驾驶的辽AXXX35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辽AXXX35客车的乘客肇英军、张阳、王庆胜、马亚军受伤,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XX。李XX已经履行了对乘客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48023.57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于李XX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该由案外车辆黑CXXX15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部分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即50%进行赔偿,另外李XX应提供合法的车辆手续、保险单原件供我公司核对,诉讼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辽AXXX35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人身赔偿限额15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00000元,每座财产损失赔偿1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或10%的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累计限额27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7日零时至2011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李XX系辽AXXX35号车辆实际车主。
另查,2011年7月6日10时,在张士灯具城门前,刘洋驾驶的辽AXXX35号客车与周立林驾驶的黑CXXX15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洋与周立林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辽AXXX35号客车上的乘客曲海龙、马亚军、张阳、王庆胜及肇英军受伤。李XX赔偿张阳医疗费2379.35元,王庆胜医疗费1239.2元,马亚军医疗费870.5元,肇英军各项费用43534.5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XX为张阳、王庆胜、马亚军,肇英军共支付48023.57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应由案外车辆黑CXXX15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部分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即50%进行赔偿。因李XX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根据李XX投保情况按照李XX向伤者赔偿数额进行赔付,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每次免赔额300元或10%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规定的免赔条款因属于格式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向李XX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部分门诊票据与门诊病历不对应的意见,因门诊病历体现的是结算时间,李XX陈述“当天去的医院后打的门诊票据,所以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李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交纳保费,某保险公司应根据李XX向伤者赔付的数额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给付李XX保险金4802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保险赔偿金48023.57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XX、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车上人员损失应先由对方侵权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仅应承担超出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的50%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中没有扣除免赔部分。车辆险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每座人身赔偿限额15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00000,每座财产损失赔偿1500元,每次事故免赔3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涉及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条款中设置了索赔的前置条件,即规定被上诉人首先要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实际上限制了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求偿的权利,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因此该保险条款无效。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没有扣除免赔部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或10%的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赔额或免赔率已经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代理审判员 崔 婷
代理审判员 邰越群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