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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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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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负责人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尹XX在一审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为贵GXXX99号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绝对不计免赔)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支付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险费。2015年7月21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贵GXXX99号小轿车行驶在道路上与贵GXXX2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填写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请求保险人赔偿。尹XX维修贵GXXX99号车与贵GXXX28号车分别支付费用30743元、6892元,共计37635元。所产生的该部分修理费是经过某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但在尹XX支付完所有费用后,某保险公司以尹XX驾驶证未按时年审为由拒绝赔付。尹XX驾驶证到期日为2015年5月9日,因常年放于车上,未留意年审期限,保险事故发生后,尹XX已将驾驶证年审完毕,更换了新的驾驶证。购买保险时,该驾驶证就已超出年审的最后期限,而某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尹XX驾驶证件未按照期限年审将导致拒绝赔偿的后果,仍然签订保险合同,侵犯了尹XX的知情权,违反了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7635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尹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营销服务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属实,保险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履行了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的义务,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其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造成贵GXXX28号车辆损坏的赔偿,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2000元保险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尹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营销服务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46520元,绝对免赔额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2015年7月21日11时20分,尹XX驾驶贵GXXX9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天外天往西门方向行驶,行至上瑞线(贵安大道)50km+900m延伸至天马大道0km+25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邹永海驾驶的贵GXXX28号小型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永海无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尹XX填写了“机动车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2015年8月7日,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尹XX支付贵GXXX99号车辆工时材料费30743元;支付贵GXXX28号车辆维修费6892元。
尹XX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9日至2025年5月9日,贵GXXX99号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
一审认为,被保险人尹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营销服务部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尹XX主张贵GXXX28号车辆维修费68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该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保险公司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赔付的法定义务,尹XX已向第三者赔偿了该部分车辆维修费,故保险公司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其给付该部分保险金。对于双方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尹XX认为驾驶人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不予赔付属于免责条款,但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单时,保险人既未附保险条款也未尽到告知义务,并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将保险单交予客户时,客户在相应的告知书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作出相关提示及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和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应认定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依其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并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其财产损失给付保险金。据此,对尹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贵GXXX99号车辆所投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尹XX保险金6892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贵GXXX99号车辆所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尹XX保险金30743元。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被上诉人签字的“保险单”,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投保单足以证实上诉人履行了上述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进行反驳,该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撤销原审第二判项,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请求。
尹XX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规定,保险合同在成立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合同条款,并进行说明。本案中的保险合同订立方式是电话营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对此未进行反驳,应当认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上诉人未附有保险条款。
根据该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也可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同样不发生效力。
因此,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而履行该义务的前提是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出示,可以是通过提供合同条款,也可以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另行载明;本案中,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合同条款,也未在被上诉人签字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载入免责内容;被上诉人在上面的签字仅能够证实双方合同的成立,缺乏履行该义务的基础和可能性;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杨 虹
审 判 员 :辜 贤莉
代理审判员 :黎 福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