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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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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654331-3。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X,男,回族,市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童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X、童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7日,适格驾驶员李浩驾驶童X所有的皖S×××××号轿车,沿亳州市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涡阳路交叉口,因驾驶不慎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了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3416029201312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X所有的皖S×××××号车辆于2013年5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22212033120130000619,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9日,皖S×××××号车辆经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4)0409005号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定估损总值为76593元,2014年6月13日,童X的皖S×××××号车辆在亳州中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维修费77003元,童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童X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850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童X履行赔付义务。童X车辆估损总值76593元,该损失并未超过其车辆损失险250000元保险金的限额,同时童X为该事故所支付的施救费、评估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童X的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施救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存在酒后驾驶且予以调包,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童X保险金、施救费、评估费合计82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童X负担4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928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中,童X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杂乱无章,未形成有效证据链,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车辆评估报告是在车辆维修后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2013年12月7日凌晨三点左右,是非常敏感的时间段,事故发生后我司派理赔人员现场勘察,遭到被上诉人无故阻拦,妨碍我司正常调查,我司有理由相信事故存在诸多问题。后我司派人到交警队调取录像遭拒,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事故录像,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童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童X原审举证的车损评估报告及拖车费发票是否应予认定;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付义务。对争议焦点1,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4)0409005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系评估公司接受亳州市交警二大队委托作出,该报告评估童X的皖S×××××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为76593元。根据童X举证的维修费发票,实际维修费支出额为77003元。两者数额虽有出入,但在合理范围之内,评估报告与维修发票能够佐证童X所受损失,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拖车费发票上,开票单位对开具该票的事由予以注明并加盖了发票专用章,明确了该笔施救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童X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焦点2,上诉人称其在事发后现场调查过程中遭到被上诉人无故阻拦,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案涉事故事实已经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称事故司机存在掉包嫌疑仅系其单方怀疑,没有证据支持;请求调取证据既没有合理的理由,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彩玲
审 判 员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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