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5民终15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780190XXXX。
法定代表人陈奇,经理。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XX诉称:2013年9月17日、2013年12月6日我为属李雾仙所有贵F×××××8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0月10日,马关义驾贵F×××××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威宁县法院主持调解,马关义赔偿受害人相关费用121,364元,后被告中财保仅向我赔偿了62,993.8元。经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58,370元保险金。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根据相关保险条款已支付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保险的赔偿范围,剩余部分不属赔付范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审经审理查明贵F×××××8号车属李雾仙所有,原告马XX于2013年12月6日向中财保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未投保交强险。该车于2014年10月10日由马关义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马关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5日,经威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马关义与交通事故受害人耿珍珍达成调解协议,由马关义赔偿耿珍珍121,364元。后原告马XX找中财保理赔,中财保共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62,993.8元。
原审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的,人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贵F×××××8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向投保义务人贵F×××××8号车车主或侵权人即驾驶人马关义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请求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现受害人与驾驶人马关义经威宁县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马关义赔偿受害人耿珍珍各项损失121,364元,该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中财保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上诉人马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未参照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有损上诉人的应有利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失效,承保的保险公司无需对“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不相符的。原审认定被保险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承保公司没有赔偿义务是不妥当和不公正的。二、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都是第三者责任险种,目的是通过强制的或约定的风险转移和化解机制解决受害人及投保人损失及时有效填补的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将格式条款交付被保险人,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或重点提示。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四、法律规定交强险为不分责不分项,但是承保公司保险单仍然体现的是分责分项赔偿。承保公司未履行应有义务,其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全额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非强制性保险,是当事人以自愿原则购买的商业保险,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时,保险人并不是无条件地完全承担被上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而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本案肇事贵F×××××98号车只向被上诉人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未按国家强制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进行了理赔并实际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62,993.8元,已尽到赔付义务。上诉人在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全额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无法律依据,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马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