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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3民终18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场所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法院(2017)京0116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85860元;2.上诉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超出车辆实际价值赔付显示公平。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施救费全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错误。
张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及理由,维修是实际损失,车辆投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某保险公司的赔付没有超出担保范围。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机动车损失险156055元(其中修理费146055元,施救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照市辰酉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鲁XXX车辆(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24时止;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02月03日,新车购置价27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是270000元;特别约定条款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屠春利,该车车主陈连海。2016年4月24日9时,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沙峪口村南料厂,张XX的司机曹久军驾驶车辆XXX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向右侧翻,造成保险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司机负全责。事故后,张XX对XXX车辆进行了施救和维修,并支付施救费10000元、修理费146055元。
关于修理费,张XX提举了北京益丽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46055元)和修理明细清单。某保险公司对修理明细清单中的更换材料和维修项目没有异议,认可维修明细清单中车身右装饰板、右A柱外饰板、前轮后叶子板、V型拉臂2根、消声器进气管等五项和工时费(合计4340元,这些项目以下简称“无争议项”)的价格,认为清单中其余维修项目和工时费价格过高申请进行价格鉴定。维修明细清单中“无争议项”之外的其他项目,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更换材料项目合计90430元,工时费合计20000元,共计110430元。张XX对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在一审庭审中,张XX提交了北京益丽发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修理厂系二类修理厂;张XX还提交了北京益丽发汽车修理厂的零部件供应商的合同、营业执照、销售单、技术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明其更换的零部件价格和工时费应高于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对于张XX提交的零部件采购合同、销售清单、技术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张XX亦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修理厂为二类修理厂的主张,张XX提交了修理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院予以采纳。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修理厂的级别作出补充说明,将部分维修材料价格作了调整,价格调整后维修材料价格为109500元、工时费调整为26000元,共计135500元。某保险公司对价格评估补充说明的内容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不合理,该院采纳价格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的意见。故认定涉案车辆合理的维修费为139840元(即135500元+无争议项4340元)。
关于施救费用,张XX提举了北京宇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10000元吊车租赁费、拖车费发票和明细,发票上购买方名称为XXX。某保险公司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施救费支出不合理。故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认定涉案车辆发生施救费用100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保单进行了批改,被保险人变更为张XX;2016年4月27日,保单再次批改,保单特别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自2016年4月28日0时起由屠春利变更为王影。
另查明二,2016年4月,张XX从陈连海处购买了涉案车辆(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车辆车牌号由鲁XXX变更为XXX,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王影,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王影称购车款由张XX支付,该车由张XX实际使用,事故后修车施救费都是由张XX实际支付,其放弃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受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日照市辰酉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张XX实际购买和使用涉案车辆,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张XX购买涉案车辆后,在某保险公司进行了信息批改,张XX为被保险人,成为上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张XX与某保险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保险事故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侧翻,发生在保险期间。张XX因此次保险事故产生了一定的损失,也就是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
某保险公司称张XX在事故后将第一受益人由屠春利变更为王影,不同意将此次事故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张XX。该院认为,“第一受益人”享有的利益应依附于指定其作为“第一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所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现在涉案车辆已经由张XX实际所有,且被保险人已经变更为张XX,原被保险人已经对涉案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原被保险人没有主张此次事故理赔的权利,故其指定的“第一受益人”亦对该车辆此次事故的赔款没有受益的权利。鉴于保单现在的“第一受益人”的王影明确表示放弃此次保险事故的理赔受益。张XX作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实际遭受损失,实际支付了维修费和施救费,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修理费和施救费。故某保险公司关于不同意向张XX赔付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限额的主张,该院认为,投保单明确记载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02月03日,即某保险公司在明知保险车辆并非新车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新车购置价270000元的标准承保并收取保费,—旦发生保险事故又以车辆实际价值远低于270000元为由进行抗辩。事实上,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车辆已经使用了51个月,也就是说按照某保险公司的核保规则,按照其主张的每月1.10%的折旧率,即便投保当月即发生保险事故,张XX最多可以获取270000元X(1-51X1.10%)=118530元的赔偿金,且随着时间的流逝相应最大赔偿数额会逐月递减。由此可见,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投保人按照270000元的保险金额交纳保费,却仅能享有不超过118530元的保险赔偿利益,两相比较显失公平,亦明显不能满足投保人的预期利益。再者,不定值保险合同的不定值,不应理解为投保时不去确定价值,事故后进行确定;而应理解为投保时确定的被保险物的价值因保险期间内存在自然损耗等原因,需要以投保时确定的价值按照约定折旧率或其他方式进一步计算事故时的价值。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明知保险车辆并非新车,却仍按照新车购置价270000元的标准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视为上述约定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投保时车辆价值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按照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折旧率,亦应以270000元为基数,自投保之日至事故时按月进行折旧计算。依此计算的金额亦高于本案张XX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根据诚信原则,既然某保险公司按270000元的标准收取了保险费,就应当承担与该金额相对等的合同责任。故本案修理费139840元、施救费10000元,合计149840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张XX14984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日照市辰酉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付费用合理性及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张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修理费和施救费有价格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和发票佐证,在某保险公司无法提出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陈 茜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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