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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梁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内22民终11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2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XX,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斌,被上诉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赔付车辆损失45883元,及施救费1400元,已履行了赔付义务;赔付已过一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事故已经解决完毕,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再赔付12616.6元无任何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梁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保险合同上诉人还应该赔付12616.6元。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尚未支付的保险金150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梁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自有的XXX号长城牌M4小型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0时至2016年9月16日24时。保险金额为59900元,保单中载明新车购置价为59900元,未载明保险价值,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9日。2015年12月29日17时30分,梁XX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兴牧嘎查南侧,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至行驶方向右侧道下翻车后起火,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6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科右前旗消防中队在事故发生时出动消防车辆进行灭火。某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对车辆定损,认定实际价值为45883元,车辆残值为1000元,推定车辆全损。2016年4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梁XX汇款46283元,认为已按定损金额支付全部赔偿款。梁XX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59900元进行赔付,并给付施救费用1400元。双方产生争议,故梁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尚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501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梁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明知该车初始登记为2012年,新车购置价为59900元,在2015年为其承保时,保险金额仍按新车购置价进行承保并收取相应保险金,新车购置价应视为涉案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对梁XX要求按照投保限额59900元赔付保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梁X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该车辆经保险公司鉴定确定为全损,残值1000元,由梁XX取得,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梁XX车辆损失58900元。某保险公司已给付梁XX车辆损失46283.4元,故尚应给付12616.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XX车辆损失12616.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梁XX保险金12616.6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确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9900元,某保险公司亦按此收取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鉴定为全损,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确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付。一审判决认定尚应赔付1261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已经赔偿完毕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宝林
审判员罗延红
审判员曲 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嘉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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