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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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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潮州市。
负责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XX,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柯XX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26日,柯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粤UXXX18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人民币1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3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柯XX。2014年3月31日晚,柯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文祠镇路段,因操作失误,碰撞由陈植校驾驶的第三者车辆粤UXXX00号车,造成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柯XX及时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某保险公司有派员进行查勘。交警部门2014第A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柯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查勘出具受损修理估价单,对两车损失的更换项目和修理项目予以确认,但认为“维修及配件项目以省公司核损为准”。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由柯XX负责送修,支付了30多万的修复费用,同时支付了两车的施救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元。鉴于某保险公司至今拒不核损理赔,柯XX先予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30万元,待委托价格评估得出结论,再综合参考评估价和实际损失金额增加诉讼请求。现柯XX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柯XX人民币30万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认为柯XX提供证据“中华联合财产某保险公司保险车辆出险受损配件及维修清单”,该份清单非某保险公司内部使用的确认出险车辆定损项目清单的格式模板表格,且该份清单中明确写明:维修及配件项目,以省公司核损为准。即该份清单不是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受损两车损失项目确定的真实体现。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就按该份清单委托鉴定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甚至在没有核实确定事故两车真实损失的情况下只按该份清单来确认本案事故两车实际损失,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柯XX提供证据六中,该两份收据为潮安县古巷镇创发汽车修理店及潮州市开发区新源通汽车修理厂私自出具的非正式收费票据,为人工手写,且两份收据为连码收据,而维修事故两车非相同单位,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柯XX应提供正式收费票据或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事故受损两车已真实修复完毕。综上,柯XX仅凭一份没有经过项目确认的受损修理估价单,就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没有提供正式赔偿凭证,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受损的两车真实损失没法确认,请求法院针对柯XX诉求作出公平合理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柯XX为其所有的粤UXXX18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人民币1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柯XX。2014年3月31日晚,柯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文祠镇路段,因操作失误,碰撞由陈植校驾驶的第三者车辆粤UXXX00号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柯XX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某保险公司派员陈志华进行查勘,并对两车分别出具《保险车辆出险受损配件及修理清单》,对两车损失的更换项目和修理项目予以确认,但认为“维修及配件项目以省公司核损为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公司至今没有对两车核损。后两车被送至修理店进行修复。某保险公司至今仍拒赔。
另查明:诉讼期间,柯XX申请对粤UXXX18号车、粤UXXX00号车两车车损价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鉴定机构评报字(2014年)第00140241号《广东省关于道路交通车损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分别为:粤UXXX18号车的评估损失价格为49605元、粤UXXX00号车的评估损失价格为97825元;车辆估价费分别为人民币2000元、4000元共人民币6000元,由柯XX垫付。双方对该结论书均有异议,后柯XX申请对粤UXXX18号车、粤UXXX00号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重新评估。为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潮州市冠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潮州市冠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潮州冠潮2015年第030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粤UXXX18号车的评估损失价格为67575元、粤UXXX00号车的评估损失价格为130492元;车辆估价费分别为人民币1000元、1000元,共人民币2000元,由柯XX垫付。
原审法院认为:粤UXXX18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柯XX依照规定缴纳了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法的驾驶员柯XX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粤UXXX18号车、粤UXXX00号两车受损坏。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并分别出具《保险车辆出险受损配件及修理清单》,核定修理项目和更换项目。柯X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诉讼期间柯XX申请对涉案两车车损进行评估,柯XX、某保险公司对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广东省关于道路交通车损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均有异议,柯XX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为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潮州市冠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柯XX对潮州市冠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潮州冠潮2015年第030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无意见,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该评估结论价格偏高,但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资质、操作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应采信重新评估的结论,即粤UXXX18号车、粤UXXX00号车两车的评估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98067元应予以认定。两车两次估价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该费用是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也是为查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共计人民币206067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柯XX。至于柯XX请求赔偿两车的施救费人民币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柯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6067元。(二)驳回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柯XX负担人民币181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3984元。该款已由柯XX垫付,某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柯XX人民币3984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对判决书中粤UXXX00号车及粤UXXX18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认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柯XX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认为柯XX提供“中华联合财产某保险公司保险车辆出险受损配件及维修清单”该份清单为某保险公司内部使用的确认出险车辆定损项目清单的格式模板表格,且该份清单中明确写明:维修及配件项目,以省公司核损为准。即该份清单不是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受损两车损失项目确定的真实体现。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就按该份清单委托鉴定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甚至在没有核实确定事故两车真实损失的情况下只按该份清单来确认本案事故两车实际损失,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柯XX提供两份维修收据中,该两份收据为潮安县古巷镇创发汽车修理店及潮州市开发区新源通汽车修理厂私自出具的非正式收费票据,为人工手写,且两份收据为连码收据,而维修事故两车非相同单位,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柯XX应提供正式收费票据或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事故受损两车已真实修复完毕。综上,柯XX仅凭一份没有经过项目确认的受损修理估价单,就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没有提供正式赔偿凭证,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受损的两车真实损失没法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粤UXXX00号车及粤UXXX18号车两车损失,确认损失金额不合理且不公正。柯XX在一审时委托法院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又组织第二次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柯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称:陈志华是某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保险车辆出险受损配件及修理清单》上某保险公司一栏的“陈志华”签名是其本人亲签,陈志华的行为代表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车辆出险受损配件及修理清单》能否作为确认涉案车辆损失项目的依据原审法院重新鉴定是否适当应采信哪一份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关于《保险车辆出险受损配件及修理清单》能否作为确认涉案车辆损失项目的依据的问题。《保险车辆出险受损配件及修理清单》是某保险公司的查勘员陈志华所出具,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视同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受损配件的确认。该清单是否为某保险公司内部的格式模版以及某保险公司内部核损的程序如何操作,是其内部管理问题。清单上虽然有某保险公司查勘员所写的“维修及配件项目,以省公司核损为准”,但某保险公司内部定损程序不能约束被保险人,且某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也未进行定损,故某保险公司以受损项目需候其上级公司核损为由否认前述清单作为认定车损项目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已确认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项目,故其出具的《保险车辆出险受损配件及修理清单》应作为确认涉案车辆损失项目的依据。
关于原审法院重新鉴定是否适当以及应采信哪一份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两车车损价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柯XX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在该案庭审时对柯XX的申请明确答复称:“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司法评估资格,且评估程序合法,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重新申请评估事由,不同意你方重新评估申请。”但其后又同意柯XX的申请并重新委托潮州市冠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再次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存在两份鉴定意见的情况下,需对应采信哪一份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依据进行分析认定。在两份鉴定意见中,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两车车损的鉴定意见分别为49605元和97825元,合计147430元,潮州市冠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两车车损的鉴定意见分别为67575元和130492元,合计198067元。第二次鉴定得出的车损评估结果合计比第一次多出50637元。在两次鉴定中,第一次鉴定的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第二次鉴定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进行,其评估结果比第一次鉴定的价格多出50637元,在鉴定意见中也没有提出更科学、更合理的鉴定依据、鉴定方法以支撑其结论,且两次鉴定均以某保险公司查勘员出具的《保险车辆出险受损配件及修理清单》作为鉴定依据。因第二次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第一次鉴定意见,故应采信第一次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原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本案中,柯XX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赔偿柯XX的损失,即赔偿柯XX两车车损合计147430元,加上应付还柯XX代垫付的车辆估价费6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向柯XX赔付15343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某保险公司针对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柯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3430元。
三、驳回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2958元,柯XX负担人民币28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已由柯XX垫付,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柯XX人民币2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2958元,柯XX负担人民币2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已由某保险公司预交,由本院退还其人民币2842元。柯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人民币2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慕成
代理审判员刘建荣
代理审判员林修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奕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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