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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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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8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6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西安顺达出租汽车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马清和,西安汽车学会出租汽车专业委员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B、E。
负责人赵文忠,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委托代理人马清和、王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X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1月30日刘X为自有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后刘X依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亦向刘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2013年3月17日刘X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沿长青一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未央路东侧200米处时,与路中间醉酒躺着的行人徐刚碰撞,致徐刚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及司机及时报警、报险。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刘X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刘X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现刘X及司机已向受害人家属依法赔偿。然,此后刘X持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态度消极,至今未予赔偿。诉至法院请求:l、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刘X赔偿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时40分许,刘X雇佣司机李新荣驾驶陕A×××××号比亚迪出租汽车沿长青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未央路东侧200米处时,将路中间醉酒躺着的行人徐刚碰撞,致徐刚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新荣驾车逃逸。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责任认定,李新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刚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8日,李新荣与徐刚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徐刚家属36万元赔偿金。2014年1月28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2014)未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新荣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因观察不周,将醉酒卧躺在道路上的行人辗轧,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当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新荣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判决李新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由于陕A×××××号比亚迪车在保险公司处购置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刘X11万元;2013年5月14日保险公司向刘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事故发生后,李新荣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依据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另查,2012年11月26日西安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统一为其公司出租汽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向其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顺达公司在保险条款第6页“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投保人声明”称:填写投保单之前,保险人已就本投保单和所属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就保险人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赔偿处理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及本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保险条例及特别约定内容已了解并同意接受。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依据。保险条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款和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2年11月29日,保险公司出具“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刘X,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别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未显示有不计免赔。该保单“特别约定”第五条写有:此车由所属保。“明示告知”第四条写有:本保险单承保险别所适用的条款我公司均付贴于保险单正本背面,并已就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若因投保人保管不善,造成所附条款的遗失,可向我公司索取,但并不因此而影响该条款约定内容的法律效力。另查,陕A×××××号比亚迪车主刘X,该车挂靠在顺达公司。该车辆保险费用由刘X交付顺达公司,由该公司统一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按照车辆所有人的不同填写被保险人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刘X向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即产生保险合同关系。刘X司机驾车致他人死亡,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X赔偿11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刘X雇佣司机在交通事故发时逃逸,被判处交通肇事罪,刘X是否能在其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刘X挂靠顺达公司,向该公司交纳保险费,并由该公司统一在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险。顺达公司在投保时在保险条款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应视为其对保单及其中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阅读并知晓,按照“明示告知”的内容,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送达保单的同时随附了保险条款,并就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保单随附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款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刘X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并因此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保险公司毋需再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刘X以保险公司使用格式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其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X承担。
宣判后,刘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称,1、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投保单并非保险条款,更非免责条款,顺达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只能视为顺达公司单方确认收到投保单的行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审认为顺达公司在投保时在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应视为其对保单及其中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阅读并知晓,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属事实认定不清,故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责或减轻条款对刘X不产生效力。2、投保人声明没有指出投保单中免责和限责条款,也未对其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且保险公司也无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告知的书面记录,并且顺达公司也出具了证据证明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尽到义务明确说明。原审仅依据顺达公司在投保单盖章的行为,就认定保险公司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免除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向刘X赔偿10万元或发回重审,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答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上加盖了公章,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审庭审后,刘X提供了顺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期证明购买陕A×××××车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二审中,本院组织保险公司对刘X提交的上述证明进行质证,保险公司认为顺达公司与刘X具有共同利益,不认可该证据。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原件,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该投保单中,投保信息、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等内容前后衔接、连续印刷,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顺达公司安全领导小组公章。质证时,刘X先认可投保单的真实性,后又以不清楚公章是否为顺达公司印鉴为由,不认可投保单,并认为原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该投保单,原审法院以该投保单为裁判依据,程序违法。
又查明,对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由于刘X对事故负全责并未投保不计免赔,即使要赔付也应扣除20%的免赔额,仅需赔付8万元。刘X则认为,保险公司未就免赔率相关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同样对刘X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中,被保险人刘X的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醉酒躺卧在道路上的行人碾轧致人死亡,负事故全责,并在肇事后逃逸,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构成交通肇事罪。保险公司以其行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刘X则认为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合同中关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刘X发生效力。2、若免责条款无效,则保险公司对刘X的赔付数额应如何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标的车由顺达公司统一投保,投保单上载明了保险条款以及投保人声明。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对于这一免责条款,即使保险公司不明确说明,刘X作为以车辆营运为业的自然人,也应当明知肇事逃逸的含义及其社会危害性,不存在对免责条款理解发生歧义的情形。况且,投保人声明已经载明,保险人已就本投保单和所属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就保险人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该保险条款、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内容已了解并同意接受,顺达公司也对该声明加盖了公章,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于刘X对投保单的质证意见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交足以否定顺达公司印鉴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刘X以顺达公司证明为据,主张保险公司实际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考虑到顺达公司与刘X存在挂靠关系,二者具有利益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对刘X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符合约定,刘X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投保单等证据进行质证,确有不当,但相关证据已由本院组织补充质证,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原审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故对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刘X已预交),由上诉人刘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代理审判员蒋瑜
代理审判员魏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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