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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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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20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别克SGXXX15GL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8日0时至2014年8月7日24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浙D×××××号车已使用年限为≥6年,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211700元,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117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十条中规定的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2014年7月4日17时3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胡恒浩驾驶浙D×××××号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新兴路西罗桥头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茭白田里,造成本车及田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恒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曾派员到现场查勘,但未出具定损意见。2014年8月29日,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9月22日,该公司出具绍百价车字综(2014)第090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浙D×××××号车修复价格已大于该车辆现值,建议整车报废(推定全损),对该车按推定全损评估价为141420元。原告已支付施救费1850元、拆装费2000元、评估费3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的确定。首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故保险金额的确定,应当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基础。2013年8月,被告在接受原告投保时,明知浙D×××××号车使用年限已超过6年,但仍按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1700元,说明被告认可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与其新车购置价相当,但被告在定损时又按新车购置价从2006年7月开始计算折旧,明显与保险金额的确定相悖,不能成立;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不构成对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的确认,即被告明知车辆实际价值远小于新车购置价,而仍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以收取高额保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使投保人产生在车辆全损时按保险金额获得赔偿的合理期待;第三,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在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时却按从购车之日起折旧得出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据此应认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以及关于月折旧率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据此计算,主张车辆实际价值为89760.80元亦不能成立;最后,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评估价格亦未超出保险金额,可以作为认定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的依据。被告对施救费没有异议。评估费以及因评估需要而支出的拆装费,系原告为确定车损金额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4857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保险金148570元;二、驳回陈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陈X负担5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3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保险车辆系二手车,该车辆自2006年7月登记后多次转卖,被上诉人应提供二手车交易发票核定当时交易价格。结合车辆的交易日期、成色、车况等,与保险车辆同款同类型车辆市场询价在5至9万元,一审法院以评估价格认定该车现有价值,与市场价格悬殊,判决高额保险金被上诉人可涉嫌不当得利。二、保险金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不定值合同,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不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合同只是对投保人选择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及事故责任限额进行约定,且保险合同条款也对保险金理赔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在发生全损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确定实际价值的方法是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根据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交易金额为65000元,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为16个月,应按0.6%计算折旧金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提交了评估结论书以证明实际价值,对于实际价值业提供了相应证据,上诉人没有对结论书三性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也没有资格对该结论书提出异议。上诉人应在一个月之内进行定损,是其自己放弃了该项权利,我们提交的结论书能够得出本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上诉人应赔偿数额。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购买本案被保险车辆花费650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X质证称:该证据并非是二审中的新证据,虽对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购买价格高低并不影响实际价值的存在,故该证据与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无联系。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被保险车辆系二手车。2013年3月6日,被上诉人陈X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购买本案被保险车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系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该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二手车销售发票,可以证明本案被保险车辆系二手车,被上诉人在购买该车辆时支付的对价为65000元。因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推定为全损,故上诉人对该保险车辆的保险损失应以其实际支出的价值为准,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付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上诉人主张应按实际购置价扣除折旧金额后确定理赔金额,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关于赔偿方式的约定,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对该条款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向投保人就该条款的内容及含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被上诉人陈X车损理赔款65000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定损拆装费等费用,因上诉人在出险后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并及时定损,该部分费用系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并确认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计取保险费,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上诉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二审中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对保险费退还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计算确认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保险费2104.8元。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交易发票致使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故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一审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当,致使原审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陈X保险金72150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退还被上诉人陈X保险费2104.8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69元,被上诉人陈X负担1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伟
审判员胡春霞
代理审判员杨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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