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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四川分与康定金鑫矿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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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620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京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云广,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甲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定金鑫矿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
法定代表人徐智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定金鑫矿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云广,被上诉人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智文、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鑫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安全责任生产责任保险,其投保事实及保险期限、保险限额与金鑫公司陈述一致。其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如遇特重大事故,需提供安监证明。”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或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残疾赔偿金。”并约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包含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书、雇员或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资料、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伤亡人员名单、伤残或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或相关法律文书、其他能够证明事故情况的材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注明生产安全事故为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管辖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保险条款还载明了其他事项。
2013年11月25日,康定县公安局雅拉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该日上午11点过,在金矿20#坑道发生顶板脱落造成塌方,两民工被掩埋致死,现工人已将两工人尸体挖出来了,并已和家属联系上,请派出所人员到现场看一下。该日下午15时12分,通过现场查看、拍照并询问相关情况,派出所出警人员意见为经勘查后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通知公司,按规定程序处理。
2013年11月28日,康定县公安局雅拉派出所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刘聚财、孟天露于2013年11月25日在金鑫公司20号矿井由于顶板脱落淹没死亡。
事故发生后,金鑫公司称,已经赔偿刘聚财家属780000元,赔偿孟天露家属890000元,金鑫公司提供了形式证据。原审法院审查刘聚财、孟天露生前身份情况及抚养关系情况后,认定其赔偿范围应当超出600000元标准。不论金鑫公司先行支付遇难人家属,还是收到永财保险公司赔偿后再支付,不影响金鑫公司、永财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原审法院对金鑫公司是否已经支付赔偿款不做认定,以避免判决预决效力对案外人产生负面影响。
金鑫公司提供复印件证据一套,该套证据意欲证明永财保险公司同意对金鑫公司支付保险金,其标准为每人509236.50元,依照该线索,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证据可以旁证前述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并分别予以评析。
第一,金鑫公司的复印件证据能否证明甲保险公司同意对金鑫公司进行赔付,双方只存在赔付标准分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金鑫公司的主张并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金鑫公司没有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是否构成甲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从查明的事实已经能够看出保单载明重特大事故需要提供该证明,保险条款则不区分事故程度进行一体要求提供事故证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将生产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四个等级,其中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没有证据显示为重特大事故。所以,依照保单要求,金鑫公司无需一定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其次,在保险条款中甲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未提供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此点可以看出,缺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非一定导致金鑫公司丧失主张保险金的权利。
第三,事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是否构成拒赔理由。
金鑫公司、永财保险公司之间所购保险,其基本内容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或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要求需经一定权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从形式上看,没有经有权部门认定不符合保险合同内容。
甲保险公司主张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事故的证明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指称的有权部门认定,该主张是成立的。甲保险公司进而主张公安机关关于刘聚财、孟天露的死亡证明存在瑕疵。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有权对人身死亡事故、原因作出认定,这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通过接警、调查、勘查,最终形成结论,在结论形成过程中可能存在各种疑点,但结论的形成本身表明了公安机关通过一系列调查行为足以作出独立结论。公安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关于公民死亡过程和原因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刘聚财、孟天露于2013年11月25日在金鑫公司20号矿井由于顶板脱落淹没死亡的事实是否应当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这取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律性质,反言之,生产安全事故是否属于事实判决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共计两款,其规定:“安全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可见,该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首先通知本单位负责人,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由此可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介入的生产安全事故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为前提。生产安全事故属于事实判断范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事故调查、责任划分。类比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属于事实判断,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交警部门进行(当然生产安全事故与交通事故的职权部门介入强制性之间存在差异)。故而,依照安全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金鑫公司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既然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就符合保险合同的实质内容,甲保险公司以没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形式要件为由的拒赔理由并不成立。
依照安全生产法规,本案涉及的生产安全事故,金鑫公司应当履行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义务,然而其并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法行为。为维护国家法律,原审法院将在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后,依法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函告司法建议,建议追究相关人员及单位的违法责任。但因此而主张应当先行追究相关人员及单位的违法责任,而后再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主张,并不成立,其道理在于作为事实判断的生产安全事故可由人民法院进行判断,而本案又并不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为诉争要件。先处理违法责任的主张,实质上否定了金鑫公司、永财保险公司之间民事关系的独立性,也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差异。简而言之,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各自承担,即使金鑫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也并不影响甲保险公司应当对金鑫公司承担的责任。故而,原审法院并未采取先行处理安全生产责任而中止案件看起来更为合理的方式,也不因甲保险公司委托律师发函询问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而影响案件处理。
综上所述,金鑫公司提出的证据足以认定金鑫公司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并造成两人死亡,结合两死者的生前身份情况及抚养人情况,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每人600000元的保险金支付义务。因金鑫公司不履行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义务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案理赔障碍,进而形成诉争,对于金鑫公司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金鑫公司不履行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义务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案理赔障碍,进而形成诉争,同时决定诉讼费用由金鑫矿业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鑫公司支付1200000元;驳回金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5元,由金鑫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关于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非保险赔付必要条件的认定完全错误。本案事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处理,而依据公安机关的越权认定行为有误。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明显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金鑫公司提交康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局已认定案涉事故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经庭审质证,甲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13年,金鑫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甲保险公司签发的两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0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为600000元。”在特别约定中约定“本保单项下雇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RMB60万元/人”。其中一份保单保险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另一份保单保险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2013年11月25日,金鑫公司雇员刘聚财、孟天露在20号矿井内作业时由于顶板脱落淹没死亡。2、2014年11月20日,康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3年11月25日13时左右,康定县金鑫矿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康定金矿20#矿硐内,钻工孟天露、刘聚财在硐内生产作业时,矿硐顶板突然脱落,将两人掩埋,两人当场死亡。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勘查分析,判定该起事故属一般安全生产事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鑫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金鑫公司作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按照合同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金鑫公司发生亡人事故,公安机关通过接警、调查、勘查,对亡人事故经过、原因、性质作出认定。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勘查笔录和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此次亡人事件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人身伤亡这一事实。永财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认定错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符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七、八、九条的责任免除事由。双方虽然在《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中对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需要出具相关的证明和材料进行了明确,并约定如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交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只是便于核查事故性质、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但保险人对事故损失的核查并不仅限于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这一条途径。被保险人缺失该事故证明,并不必然导致索赔资格的丧失,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金鑫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康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也进一步印证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证明符合客观事实。故对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安监部门依法出具的事故证明是本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成立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60万元为限额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金鑫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约定“死亡、伤残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0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故原审判令甲保险公司按约在限额内赔偿金鑫公司共计120万元(每人6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锋
审判员魏云霞
代理审判员李婧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曾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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