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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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25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姜XX,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刘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17日,王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旭升所有的鲁V×××××号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13年7月4日王XX驾驶该车行驶至昌邑市交通街中百大厦门口处,将赵桂田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王XX对赵桂田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发生事故后王XX弃车逃逸,并且由其父亲王旭升冒名顶替,依据商业险条款中约定,逃逸行为系免责条款,因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王XX系王旭升之子,持有A2驾驶证。2012年10月24日,王旭升以鲁V×××××号普通客车为保险标的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商业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
2013年7月4日王XX驾驶该车行驶至昌邑市交通街中百大厦门口处,将赵桂田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1月25日,王XX因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时,王旭升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谎称涉案事故中自己系驾车人员,被昌邑市人民法院以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3年12月11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桂田之子赵金勇因赵桂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抢救费4481.1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111元,审理过程中王XX赔偿了赵金勇43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同时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赵金勇各项损失114481.14元。
2014年1月22日,王旭升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某保险公司以驾驶人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属于免责事项为由拒赔。
某保险公司称王旭升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了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各种情形,其中第六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王XX对该条款质证称,王旭升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将该保险条款告知王旭升,该条款上面也没有王旭升的签字,对于相关的免责条款王XX及王旭升均不清楚。某保险公司称已经将条款给付王旭升并明确说明了相关免责条款,且字体加黑处理,也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昌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到条、拒赔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旭升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XX系王旭升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王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但又无其他证据足以反驳,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应作为本案裁判之依据。某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称已经将该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王XX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条款对王旭升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以此拒赔不符合合同约定。(2013)昌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王XX应赔偿的受害人家属损失数额已经超出保险金额,王XX也已经实际赔付,故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王X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束合同主体,王XX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与上诉人也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主体不适格。2、事故发生后,王XX弃车逃逸,由其父亲王旭升顶替的换驾行为属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编造虚假事故原因的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X、王旭升虚构保险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应当追究其保险诈骗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王XX提交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提示保险条款均付贴于保险单正本背面,并已就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基于保险单由王XX提供的事实,结合保险单提示的内容,充分说明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与保险单一并交付给被保险人,并将条款内容明确说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的效力也予以认定,王XX弃车逃逸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亦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已对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字体加黑、加大等标记处理,已作出了提示。原审法院以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不能为王XX逃逸、换驾的违法行为提供经济保障,否则有违保险的宗旨,也与我国的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单承保险别所适用的条款我公司均付贴于保险单背面,并已就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若因投保人保管不善,造成所附条款的遗失,可向我公司索取,但并不因此而影响该条款约定内容的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王旭升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王XX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三者险赔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虽然被上诉人王XX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但其是被保险人王旭升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和使用人,其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第三者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保险事故发生后,王XX已经实际赔偿第三者损失,现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主体适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王XX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据以主张免除其赔付责任的条款系免责条款,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单中明示告知的内容证明其交付了保险条款,该明示告知内容为上诉人单方的格式记载,并没有被上诉人方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被保险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据此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虽然事故发生后王旭升顶替王XX,但保险事故确实发生,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XX存在编造虚假事故原因的情形,且公安部门已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波
代理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贾丽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