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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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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杨远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粤JRY×××号牌车辆的所有人为苏XX。该车辆于2013年8月3日由投保人区春宏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日24时止。2014年1月3日,苏XX为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7744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每位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位、乘客3位)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险种,该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经审核,甲保险公司分别向区春宏、苏XX签发了保单。
2014年5月5日18时,驾驶人赵海波驾驶粤JRY×××号牌车辆(载苏日劲、伍尚升)沿新濠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新濠南路红绿灯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龙启亮驾驶的粤T×××××号牌轻型货车发生追尾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赵海波、苏日劲、伍尚升受伤。2014年5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了编号为44201400161594002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波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启亮、苏日劲、伍尚升于事故无责任。
粤T×××××号牌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黄达扬。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为该车辆定损的维修费用为3657元。该车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3657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40元、清理费100元,共计损失金额为4037元。该款已由苏XX向该车方支付完毕。
赵海波、伍尚升、苏日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赵海波被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颈、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门诊治疗产生了医疗费717.5元。伍尚升被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颈、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门诊治疗产生了医疗费2028.3元、交通费19元,共计2047.3元。苏日劲被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经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了医疗费5651.7元(其中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3462.4元)、交通费461.5元,共计6113.2元。上述三人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损失合计8878元,该款项已由苏XX分别向该三人支付完毕。
粤JRY×××号牌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后,由于甲保险公司未与苏XX协商确定车辆的定损和维修方案,故苏XX自行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予以鉴定。经鉴定,志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东区(2014)0703号《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该车辆的车损金额为59996元。苏XX因此支出了评估费3100元。该车辆现已修复,实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59996元已由苏XX支付。此外,苏XX还支出了该车辆的保管费4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辆费240元、拆检费1000元。该车辆的以上损失共计64476元。
2014年9月3日,苏XX就上述车辆及人员的事故损失赔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甲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77391元[包括:苏XX车辆的维修费59996元、保管费4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240元、拆检费1000元、评估费3100元,共计64476元;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3657元、保管费4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240元,共等4037元;车上人员(司机)赵海波的医疗费717.5元;车上人员(乘客)伍尚升的医疗费2028.3元、交通费19元,共计2047.3元;车上人员(乘客)苏日劲的医疗费5651.7元、交通费461.5元,共计6113.2元];2.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苏XX在甲保险公司处为其自有的粤JRY×××号牌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等商业保险险种,甲保险公司予以接受并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本次事故的性质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予以确定。甲保险公司是粤JRY×××号牌车辆商业险的承保人,本次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甲保险公司对于该车辆、该车辆的车上人员及第三者的事故损失,应依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赔偿。已由苏XX向第三者支付的粤T×××××号牌车辆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等损失4037元,属于第三者的事故损失,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故应由甲保险公司向苏XX予以全额赔偿。已由苏XX向赵海波、伍尚升、苏日劲支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事故损失8878元,属于车上人员的事故损失,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故应由甲保险公司向苏XX予以全额赔偿。苏XX因本次事故支出的粤JRY×××号牌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保管费、清理费、拖车费、拆检费等损失64476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项目,且在该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故亦应由甲保险公司向苏XX予以全额赔偿。以上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合计77391元。苏XX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苏XX支付保险金773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为86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苏XX预交,不予退回,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苏XX)。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肇事车辆的实际价值=车损险投保金额-折旧金额(折旧金额=车损险投保金额×使用月数×折旧系数)。肇事车辆投保车损险金额为77440元,从2007年11月起至出险时2014年5月共使用90个月,9座以下客车折旧率为0.6%,所以肇事车辆粤TXXX18号车的实际价值为35622.4元,且车辆的残值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该车的维修费价格为59993元,超过实际价值,违反了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和保险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苏XX53017.4元。
被上诉人苏XX答辩称:肇事车辆从投保到出事故我都不知道有折旧,没人提醒过,保险公司对相应的保险免责条款没有向我方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投保时车辆损失险的投保金额为77440元。而且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的车损没有进行定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年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上述保险条款内容均未加黑加粗。
甲保险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保险条款及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苏XX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保险人未就相应条款向其明确说明,亦未收到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苏XX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各方对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方车辆的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均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是肇事车辆实际损失的金额确定问题。
甲保险公司主张按其保险条款约定在扣减折旧金额后计算肇事车辆的实际价值,但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且作为保险免责条款未加黑加粗提示投保人苏XX注意,亦未向被保险人苏XX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保险条款对苏XX不产生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期间对肇事车辆进行定损且将定损报告送交苏XX。苏XX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于事故发生后接近两个月时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定损,并按定损金额进行维修,维修后修理厂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且该金额59996元亦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7744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甲保险公司主张定损金额偏高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甲保险公司核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5622.4元,远远低于苏XX投保时的保险金额77440元,却在投保时未基于其专业优势向苏XX告知,反而按照保险金额77440元收取保险费,亦有违诚信。综上,本院认定鉴定机构的定损金额59996元即为肇事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判对此理解正确,处理无误,应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思刚
审判员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刘运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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