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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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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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5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负责人: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尹X,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武X、李X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鲁F×××××)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以及各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并依法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3月22日23时,张禹洋驾驶保险车辆沿莱港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路中央水泥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禹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持相关材料到上诉人处理赔,上诉人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理赔款362222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35505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在本案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本案适格主体后,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伟与禹爱丽系夫妻。鲁F×××××号轿车原登记车主为张伟,该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50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
2015年3月22日23时20分,张禹洋驾驶鲁F×××××号轿车在莱港路海庙坡子村东引黄渠桥上,与路中央水泥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禹洋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禹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3日,禹爱丽将涉案车辆所有权及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索赔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王X。因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就车辆损失赔付金额产生争议,被上诉人诉至本院,要求上诉人赔付保险理赔款1万元。原审庭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上诉人协商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F×××××号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标的车进行了实地查勘,认为车辆的维修价值已经超过保险金额,推定车辆全损,并出具了公估报告,确定鲁F×××××号轿车在鉴定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为318092元,残值价值为1495元,损失价值为316597元。被上诉人为此支付公估费34125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无异议,并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要求上诉人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316597元。上诉人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鉴定报告认定车辆全损,因此,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计算,其实际价值应为271968.30元,禹爱丽投保时指定驾驶员为禹爱丽本人,现事故发生时并非禹爱丽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认为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正确,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根据公估报告确定,禹爱丽投保时并未指定驾驶员。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一份,以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投保单上禹爱丽的签字提出异议,不认可是禹爱丽所签。上诉人亦表示不能确定是禹爱丽所书写。上诉人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工作人员核实涉案车辆投保信息的通话录音一份,通话录音显示禹爱丽投保的车辆办理的险种商业险使用了无赔款折扣、指定驾驶人的优惠系数,并告知常见的免责情况包括:无证驾驶或证件过期,变更车辆使用性质未向保险公司批改,酒后驾驶和肇事逃逸,在通话录音部分还有“指定驾驶人以外的人开车,万一出险了有10%的免赔率”的内容。经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告知的对方并非投保人,该录音的时间是在投保之后,而保险人的提示说明应当在投保前,或投保时履行,保险人对其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对象应当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并且应当以一般人能够听懂的语言进行表述,而录音中保险人仅对保险内容进行了说明,对于指定驾驶人、免赔率等专业术语并未阐明其含义,也没有说明法律后果,保险人并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应当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则认为电话录音的电话号码是投保人禹爱丽投保时留下的联系电话,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已经将指定驾驶人以外的人开车出现交通事故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的提示。
另,被上诉人还主张,张禹洋因事故受伤支出治疗费26002.44元,施救费1500元,该权利已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王X,要求上诉人一并赔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张禹洋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经质证,上诉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禹爱丽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鲁F×××××号轿车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员张禹洋受伤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均无争议,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禹爱丽将投保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王X取得承继禹爱丽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现被上诉人王X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赔付被上诉人王X相关损失。涉案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确定,已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对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残值价值、损失价值均作出明确评估结论,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车辆受损时的实际价值为271968.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16597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免赔率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免赔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除了应当在订立合同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禹爱丽注意的提示,并对该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字不能确定系禹爱丽所书写,其所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在禹爱丽投保后核实投保内容的通话录音显示的是工作人员仅是对出具保单载明的内容进行了陈述,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订立合同时即应当作出明确说明的要求,也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在禹爱丽投保时即就上述条款向禹爱丽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张禹洋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符合保险赔付的损失为362222元[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31659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1万元、公估费34125元、施救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上诉人王X保险金3622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费用,被上诉人王X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王X3367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316597元是错误的。首先,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就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责任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己经构成全损。但是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了车辆构成全损则保险人即上诉人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二十条第(四)款约定了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355050*(1-39*0.6%)=271968.3元。因此,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损失赔款为271968.3,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1、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州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审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的数额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共同选定公估机构所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格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中记载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公式,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折旧公式的理解不一致,也达不成一致意见,经被上诉人、上诉人协商确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F×××××号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此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车辆损失的确认达成了共识,因此,评估公司出具的结论应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涉案车辆实际价值及损失价值作出了认定。经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公估报告的结论均未提出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采用该公估报告确认车辆的实际价值并不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虽主张应依保险条款中的折旧公式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但无正当理由否认公估报告所确认的车辆的实际价值的合理性,也未重新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上诉人以保险条款中记载的公式来确认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玉新
审判员李学泉
代理审判员纪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祥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