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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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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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0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
委托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娄XX。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X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继光、代理审判员黄哲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陶XX为其所有的赣K×××××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7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止。2014年9月23日13时10分,案外人彭国兴驾驶赣K×××××重型自卸货车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中赢混凝土公司内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案外人彭国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陶XX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支出鉴定费2800元,并支出施救费98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陶XX与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由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评估报告书,陶XX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于陶XX提出的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删减了部分维修项目的意见,鉴定人员已对删减项目的原因进行了合理回答;对于陶XX提出的部分配件以副厂价格予以评估的意见,鉴定人员认为陶XX车辆维修时采用的便是副厂件,在陶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修理系采用正厂件的前提下,该院对陶XX的该意见不予采纳。陶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用2800元,因陶XX提供的评估报告并未被该院采纳,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该院支持陶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107017元、施救费9800元,合计1168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陶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681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陶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1837元,由陶XX负担5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71元,某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司法评估费4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陶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仅有价格评估的资质,没有资质删减车损项目;2、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对工时费没有评估资质,且确定的工时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3、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没有资质鉴定配件的正、副厂件,车辆系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车辆损失险,更换零部件应按照正厂配件予以确认,且认定的配件价格低于正常市场价;4、评估报告对部分零部件的估价金额适用了折旧率,未按市场价格予以确定。折旧率不属于评估范围,事故车辆更换的零部件应是全新的,不应考虑折旧。二、上诉人自行委托的评估费应有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与一审判决金额相差51861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1、关于评估范围,当时是被上诉人向评估机构提供照片,但事实上应当由陶XX提供,但陶XX没有提供相应照片,所以有几项配件没有定损;2、关于工时费,被上诉人认为评估结论属于正常范围;3、关于正、副厂件,评估机构的专业人员是很容易区分的;4、评估价格确定的配件价格均进行过询价,具有合理性;5、关于折旧率,事故车辆已经使用较长时间,有折旧也是合理的;6、因陶XX自行委托评估结论与法院确认的损失金额相差巨大,故该评估费用应由陶XX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陶XX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事故车辆所更换的驾驶室壳体的单价为26000元,评估报告中23400元的估价金额适用了10%的折旧率。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陶XX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提出质疑,原审经陶XX申请让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陶XX有关车损范围、正、副厂配件区分及配件价格、工时费、折旧率等异议均进行了回答。关于车损范围、正、副厂配件的区分及配件价格、工时费的评估结论,评估报告对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过程均作了说明,结合鉴定人在接受质询时作出的解释,可以确认这几项评估结论的证明力,本院对陶XX关于车损范围、正、副厂配件的区分及配件价格、工时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折旧率,陶XX对事故车辆是以整车购置价270000元购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也是270000元,并没有采用折旧价格确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因此,保险车辆因事故需更换零配件,且该修理费未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时,不应采用折旧率计算估价金额。评估报告对其他配件均按照市场原价确定估价金额,单对驾驶室壳体以原价90%的价格确定估价金额没有依据。驾驶室壳体应按照26000元的原价确定估价金额,陶XX提出对配件估价金额不应计算折旧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陶XX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应准许重新鉴定的事由,也不存在需要补充评估的事项,对陶XX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陶XX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费用,因该评估结论未被原审认定,原审判定由陶XX承担该评估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部分零配件的损失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陶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陶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9417元,款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上诉人陶XX负担536.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300.50元。司法评估费46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096.50元,由上诉人陶XX负担1041.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春霞
审判员葛继光
代理审判员黄哲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