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顺信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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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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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7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徐晓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瑶。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顺信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顺信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顺信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顺信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顺信源公司于2013年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鲁B×××××-鲁B×××××挂重型半挂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止。2014年5月20日,谭新嘉驾驶投保车辆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山路口南处,撞于路右边树下沟翻车起火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现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顺信源公司保险金2739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顺信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承保车辆损失险25万元,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照每月1.1%的折旧加扣折旧费,并且其损失还应扣除残值后进行确定,新车购置价应以25万元确定进行计算。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11月13日,顺信源公司对自己购买登记在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其中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2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鲁B×××××号挂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在赔偿处理中第二十七条约定:(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二)按保险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014年5月20日13时30分,顺信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号车辆,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山路口南处,撞于路右边树下沟翻车起火导致事故发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B×××××号-鲁B×××××挂号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顺信源公司支付因事故所造成的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1240元,对投保车辆进行施救支出清障费12000元。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还依法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B×××××挂号车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71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确定挂车更换配件金额7800元,拆装补漆等1500元,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烧毁无修复价值为全损,折旧并扣除残值,金额为245300元,共计损失为253100元,鉴定费759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顺信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造成鲁B×××××挂号车损失9300元,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1240元,均予认可。双方还共同确认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翻车起火已无修复价值为全损。双方协商车辆残值为人民币5000元。
诉讼中顺信源公司主张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型号为1SMXXX030、发动机号为:71006621,新车购置价为295000元,而保险单上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栏填写为“25万元”是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则主张新车购置价是25万元。
在保险行业协会青岛地区整车数据查询平台系统网站上载明:福田BJXXX3SMFKB-S2半挂牵引汽车十吨以上货车新车购置价25万元,发动机型号为西安康明斯ISXXX8530;福田BJXXX3SMFKB-S2半挂牵引汽车十吨以上货车新车购置价为295000元,发动机型号为西安康明斯ISMXXX030号。
原审法院认为:顺信源公司将自己购买登记在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B×××××挂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内顺信源公司的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车损及公路树木损失,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顺信源公司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顺信源公司赔偿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1240元,对投保车辆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12000元。莱西市公安局依法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并收取鉴定费759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价格鉴定机构确定鲁B×××××号挂号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9300元,及顺信源公司赔偿公路附属设施损失1240元均予认可,双方确认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树下沟翻车起火,已无修复价值为全损,残值为5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鲁B×××××号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栏目载明的“25万元”是否是新车购置价。诉讼中,顺信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车购置发票含税价为295000元,该车的车辆登记本载明:福田牌BJXXX3MFKB-S2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型号ISMXXX030。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行业协会青岛地区整车查询平台系统网站查询载明信息:福田BJXXX3SMFKB-S2半挂牵引汽车十吨以上货车,发动机型号为西安康明斯ISXXX8530,新车购置价25万元;福田BJXXX3SMFKB-S2半挂牵引汽车十吨以上货车,发动机型号为西安康明斯ISMXXX030号,新车购置价为295000元。福田半挂牵引汽车同款有两种,一种为25万元,一种为295000元,主要区别是发动机。顺信源公司所购买的车辆发动机型号与新车购置价为295000元的车辆发动机型号一致。因此,对顺信源公司主张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295000元,予以认可。同时也确定鲁B×××××号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栏载明的“25万元”不是新车购置价。因此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金额是车辆的实际价值或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因此,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顺信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确定全损后,应按合同约定:扣除投保时2013年11月14日至事故发生时2014年5月20日间的车辆折旧17050元(250000元×1.1%×6+250000元×1.1%÷30×6)及双方确定的残值5000元,损失为227950元(250000元-17050元-5000元)。施救费12000元是顺信源公司对投保车辆施救支出费用某保险公司方主张过高但有无证据证实,因此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顺信源公司为查明事故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对鲁B×××××号挂车,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顺信源公司车辆损失9300元;某保险公司应对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顺信源公司损失124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顺信源公司车损227950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7590元,共计247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某保险公司在鲁B×××××挂号车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顺信源公司车辆损失9300元;2、某保险公司在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顺信源公司车损247540元;3、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支付顺信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40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25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标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承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5万元,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按照月折旧率1.1%,使用42个月计算,折旧后金额为134500元,但是一审判决却未按照上述金额进行理算,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258000元,该金额高于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判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所涉的车损保险条款中均明确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故该保险金额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原按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该实际价值部分无效,即发生损失的计算赔偿不得超过机动车实际价值。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顺信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123580元;诉讼费用由顺信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顺信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认定问题。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的约定,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新车的价格(含购置税)。本案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福田BJXXX3SMFKB-S2半挂牵引汽车十吨以上货车,发动机型号为西安康明斯ISMXXX030号,车辆的新车价格为295000元,购置税25213元,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虽误将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自动生成为25万元,但应认定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新车购置价为320213元。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月折旧率1.1%,按使用42个月计算,再扣除残值5000元,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应为167275元(320213-320213×1.1%×42-5000)。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顺信源公司车损186865元(其中包含车辆损失167275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7590元)。
综上,原判确定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价值的计算方法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某保险公司在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顺信源公司车损186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056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顺信源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079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顺信源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6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立杰
审判员冷杰
代理审判员何宜曈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