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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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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9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X。
委托代理人:丁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
委托代理人:郭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彭XX为其所有的浙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8040元,上述险种均已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6月16日14时,原告驾驶浙J×××××号车途经城西街道下保宅前村九龙小学边路段,因倒车时未注意安全碰撞了金丝丝所有的停放着的浙J×××××号轿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经温岭市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金丝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浙J×××××号车向金丝丝支付了修理费45263元,为浙J×××××号车花费了修理费1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46463元,但被告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另,保险单上仅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无效。
原告彭XX于2015年7月20日以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修理费,但被告拒绝理赔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4646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原告已支付的汽车修理金额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报警,也未报保险公司备案,而是擅自驶离了现场,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注明了“事故后,彭XX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约定的免责条款的范围,故被告只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彭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的范围。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书上写明“事故后,彭XX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并未认定原告彭XX有“逃离”的行为。“逃离”与“驶离”具有不同的词义,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精神不宜做扩大解释,故原告方的行为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范围,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彭XX保险理赔款46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以交警认定书上“驶离”与保险合同上“逃离”两个措词不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将此种违法行为列为责任免除条款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也是为了减少违法行为及冒险的赌徒行为。如果被保险人违法甚至犯罪也能获得保险赔偿,将助长此类逃避制裁行为气焰,与完善法律环境背道而驰。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XX答辩称:一、逃离事故现场与驶离事实现场是有区别的,驶离现场是因为被上诉人当时不知道事故发生,所以不是逃离。被上诉人在接到交警通知后知晓发生交通事故也积极去交警队进行处理,并积极进行赔偿,赔偿完毕后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上诉人提供的免责条款本身存在争议,对于格式条款内容应当作不利于保险公司方的解释,并不能作出扩大解释。逃离现场应当是逃逸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逃离现场还是驶离现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商业险部分承担理赔责任。交警部门在本案事故的认定书上写明被上诉人是将车驶离现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当时存在主观恶意,逃避责任追究,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当时存在酒驾等免责事由,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付汽车修理金额亦无异议,不影响理赔金额的认定。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是驶离现场,上诉人主张商业险部分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战平
审判员胡精华
代理审判员王晓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项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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