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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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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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0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祝XX。
委托代理人:谭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
委托代理人:赵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继光、代理审判员韦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上诉人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孔XX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沿兴越路由西往东方向行使,20时55分许,途经兴越路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人利桥上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钱立军发生碰撞,造成钱立军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XX弃车逃逸。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钱立军负次要责任。后案外人钱立军诉至该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4日判决确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钱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20000元,孔XX赔偿案外人钱立军175000元。上述款项均履行完毕。现孔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相应保险赔偿款。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于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孔XX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及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之事实,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能否因为孔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而免除赔偿责任,孔XX对此抗辩称未收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而某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免责条款向孔XX进行提示,故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就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孔XX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孔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5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孔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0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75000元不合理。一、被上诉人酒后驾驶一辆灯光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致人重伤后弃车逃逸,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之规定,驾驶人员饮酒,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如果被上诉人的行为仍然获得赔偿,则有违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原则。二、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已由原审法院在(2014)绍柯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中作了划分,该判决书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判决,并未要求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一审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商业险部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孔XX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均不是保险法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并未尽到提示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由于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其不能免除商业险的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能否因被上诉人酒后驾车致人重伤并弃车逃逸而免除保险责任;二、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酒后驾车致人重伤并弃车逃逸的行为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等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故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仍需履行提示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就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向被上诉人进行理赔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2447号案件中,该案的原告钱立军与被告即本案被上诉人就交强险外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仅对该部分赔偿予以确认,并未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的赔偿责任进行划分,因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春霞
审判员葛继光
代理审判员韦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