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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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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47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甲。
委托代理人:胡XX。
委托代理人:陈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进行了庭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陈姗姗、被上诉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登记在宋XX名下的浙D×××××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577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5日17时起至2015年3月5日17时止。2014年7月27日3时45分,邹锋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绍兴市钱陶公路万年青水泥厂门口地方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夏国民饮酒后驾驶的浙D×××××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国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邹锋和夏国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浙D×××××车辆受损后,宋XX支出施救拖车费500元,车辆在修理厂等待修理。现宋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诉讼中,经宋XX申请,该院依法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D×××××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81276元,宋XX支出评估费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宋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抗辩保险合同约定因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该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中的免责条款向宋XX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宋XX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经评估确定为81276元,宋XX支出的施救拖车费500元、评估费2000元系车辆受损后直接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院亦予确认。据此确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为837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宋XX837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依法减半收取9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2500元(宋XX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饮酒后驾驶属于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该类行为,保险人只需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不管是保险条款还是特别约定、责任免除说明书等均对酒后驾驶机动车不赔的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方式提示被保险人。据此,上诉人关于其已经就免责事项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的抗辩意见,应当被采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后上诉人在庭询中称: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可见酒后驾驶是违法行为。现在各地交警部门加大了对酒后驾驶的查处力度,不得酒后驾驶是法律明确性规定,对于人人知晓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理由不予以赔付。
被上诉人宋XX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虽然饮酒驾驶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但根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诉人仍应履行提示义务。上诉人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且原审法院已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就投保单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上述签字均非被上诉人本人书写,故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就该免除责任条款作出提示,被上诉人本人也未收到上诉人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系饮酒驾驶,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该行为是违法行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属于饮酒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故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适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上诉人仍需履行提示义务。上诉人虽然认为其提供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说明书等中均对该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但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述资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资料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故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伟
审判员胡春霞
代理审判员杨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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