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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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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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于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冰(特别授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爱明(特别授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XX一审诉称,2014年9月4日23时46分左右,钱新乐驾驶苏MXXXXX小型轿车沿依云湾二期南门东西路上由东向西行驶逆向超越前方张XX驾驶的苏MXXXXX小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张XX受伤,并导致两车受损,并导致其他物损。2014年10月15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钱新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驾驶的苏MXX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为维护张XX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张XX保险理赔款61551.14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张XX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某保险公司与江苏銮江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车辆后在买卖过程中未告知某保险公司,也未变更保险合同,张XX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张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多种免赔情形,张XX在明知有车辆对其挑衅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属于一种间接故意行为。张XX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后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综上,张XX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3时46分左右,钱新乐驾驶苏MXXXXX小型轿车沿依云湾二期南门东西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张XX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苏MXXXXX小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钱新乐、张XX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新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张XX与陈连连、王梅等人在KTV唱歌,唱歌期间,张XX喝了两瓶啤酒。张XX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致张XX涉讼。
一审另查明,苏MXXXXX小轿车的原车主为江苏銮江铜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附加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限额为1069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车辆后发生买卖过户,买受人未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未作变更。
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张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情况说明、保险单、定损单、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张XX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在“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X在事故发生前饮酒,符合上述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XX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小时喝了小半瓶啤酒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啤酒属于低浓度酒精饮料,区别于普通的酒,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其酒驾,其不属于酒驾。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张XX同在KTV唱歌的陈连连、王梅等人均证实张XX在唱歌时喝了两瓶啤酒,在晚上10点半至11点左右离开KTV,故应当认定张XX的行为构成饮酒后驾驶,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张XX认为保险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未向其尽到说明义务,由于张XX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且其在车辆买卖后未告知某保险公司并对相应的保险合同予以变更,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未变更的情形下,根本无法对其进行说明,故张XX以某保险公司未向其本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否认格式条款的效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张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饮酒,其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相关责任免除的约定,其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国家相关部门对饮酒驾驶标准有明确规定,而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说明存在饮酒驾车,这也就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并未超标;2、上诉人饮用的是啤酒,是低浓度酒精饮料,乙醇含量少,且在事故发生三小时前喝小半瓶啤酒,每个人对酒精分解程度不一,不能由此推断上诉人处于饮酒驾驶状态;3、一审法院根据陈连连、王梅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认定上诉人构成饮酒后驾驶,实际上陈连连、王梅均是钱新乐的朋友,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中陈连连在公安机关其他笔录中说明上诉人并未饮酒,存在反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国家法律对饮酒驾车有明确解释,一审法院根据有利害关系且多次反复的证人证言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系使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同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MXXXXX车辆由江苏銮江铜业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后该车进行多次买卖后均未通知答辩人,也未变更保险信息。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驾驶行为存在多种免责事由:1、上诉人与事故对方车辆有追逐竞驶行为;2、上诉人在喝有两瓶啤酒且距离喝酒不足1小时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不合理离开现场,上诉人提供的就医材料以及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表现说明其伤情轻微,没有到必须立即离开现场就医的程度,其就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对其酒后驾驶进行查证,因此答辩人有权拒绝理赔;二、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主观上轻视喝一定量啤酒也属于酒驾的危害性。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留在现场等待检测,而最终上诉人擅离现场,逃避检测;2、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喝了两瓶啤酒且距事故发生仅1小时;3、上诉人称陈连连等与事故另一方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与王梅等也相识,其次事故向对方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不能因为陈连连等人的笔录对自己不利就予以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XX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份,申请调取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金融大队处陈连连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该笔录能够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进一步明确该笔录中陈连连没有提及其饮酒。
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结合张XX本人、陈连连、王梅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张XX在二审庭审中辩论阶段的陈述“……当时我出于礼貌和他们三个人喝一口啤酒……本人不认为喝一口啤酒就能构成酒后驾驶……”可以认定,张XX在事故发生前存在饮酒行为,故本院认为张XX要求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已无实际意义,故对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XX的驾驶行为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第六条之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张XX存在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行为,符合案涉合同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理赔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说明存在饮酒驾车,表明其在事故发生时酒精含量未超标,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后,擅自离开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作出检测,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晖
代理审判员朱希懋
代理审判员邢晔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