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15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0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浏阳市。
负责人颜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德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
委托代理人陶建新,浏阳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0时55分,邵XX驾驶其所有的湘A×××××(临,临时牌照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发动机号2TRXXX3P158150,车架号VFIXXXTE5DCXXX701)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火星二七九号路灯杆前人行横道处路段时,恰遇行人曹玖亲(已死亡)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由于邵XX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主动停车让行,导致邵XX所驾车右侧反光镜处与曹玖亲相撞,造成曹玖亲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曹玖亲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左额硬膜外小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脑挫伤,脑干挫伤,多发面颅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上唇穿透伤,头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疝形成,混合型休克,失血性贫血,肺部感染,双肺肺气肿。2014年3月21日曹玖亲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期间医疗费460830.59元。出院后曹玖亲于当日被其亲属转入长沙重型机器厂职工医院治疗,次日晚9点左右曹玖亲经医治无效后死亡。
2014年3月7日,本次事故经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玖亲无责任。
2014年3月21日,邵XX与曹玖亲亲属就曹玖亲受伤一事进行协调,经协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邵XX一次性赔偿曹玖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18700元,该费用邵XX已于调解当日付清。
另查明:1、邵XX于2013年11月27日在浏阳市卓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科雷傲牌汽车,于购买当日一并将保险费支付给销售方,由销售方负责为其代办临时牌照、代办保险投保。销售方即派出代办员为邵XX所有的车辆办理了湘A×××××车临时牌照,并以该车的发动机号2T×××××50和车架号V×××××8701的名义在永诚财产保险处代邵XX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其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
2、曹玖亲自2011年12月起居住生活在长沙市雨花区。
3、永诚财产保险与邵XX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商业保险条款中的有关免责条款,永诚财产保险以黑体的形式进行了提示,同时永诚财产保险在投保单结尾处括号内有投保人声明,其内容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保证提供的投保信息真实准确,并同意按本投保单中的承保条件投保,订立保险合同),该声明系以非黑体的字体模式。声明处未尾有车辆销售方的业务代办员代替邵XX的签名。
诉讼过程中,永诚财产保险认为曹玖亲医药费中有非交通事故伤情以外的治疗,为此向该院申请对曹玖亲的治疗费是非交通事故伤情所造成及费用金额进行了鉴定,该院为此委托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17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曹玖亲2013年12月30日因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休克、失血性贫血,住院费共计460830.59元,其中435元与诊疗该次损伤无明显相关性,2860元因无相关病历资料难以明确划分。依据该鉴定结论,可认定曹玖亲的医疗费为457535.59元。
经审核,曹玖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7535.59元,护理费4920元(60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死亡赔偿金374624元(23414元×16年),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上述各项损害共计901486.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该院予以采信。邵XX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因邵XX事故时所驾驶的其所有湘A×××××车以其发动机号2T××××50,车架号VF××××01的名义在永诚财产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因此邵XX所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永诚财产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付120000元。永诚财产保险对该费用的赔偿不持异议,该院予以采信。
现该案双方所争执焦点为双方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永诚财产保险应否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对邵XX承担责任。一、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为车主签发了临时牌照,即证明该车经质量检验合格,能够上路行驶。车辆临时牌照是否超过使用期限,并不是导致被保险车辆出险的因素。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案中邵XX所购买的保险是在邵XX购买新车过程中,由销售方全权代替邵XX办理保险业务,在办理此类业务过程中,永诚财产保险没有审查邵XX委托办理保险业务的委托手续,即为邵XX办理了保险业务,并由保险代办员在投保单的有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的投保人声明处,由代办员代邵XX进行了签名,对此销售方虽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代办员就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以合理的方式向邵XX进行了特别的提示和说明。三、即便保险公司的代办员对“临时牌照过期保险公司不赔偿”对邵XX进行了告知和说明,保险公司就有关免责条款仅在商业保险条款中以黑体的形式进行了提示和投保单结尾处以括号非黑体的形式进行了简单说明,并没有对免责内容单独以书面形式进行提示说明,由此说明永诚财产保险在排除已方权利,加重对方责任这样重要条款方面并没有对投保人尽到完全意义上的特别说明,其提示流于形式,不能引起投保人的充分注意,若以此就简单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明显对投保人不公平。故永诚财产保险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永诚财产保险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因此,永诚财产保险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邵XX已经就曹玖亲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故永诚财产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邵XX已承担的损失62万元。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永诚财产保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XX交通事故案件保险赔偿款6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邵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侵权责任构成分析得出:“临时牌照过期与否并不是导致被保险车辆出险的因素”是错误的,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界定;2、原审法院认定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归属错误。3、《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第9条、第11条、第13条之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特别提示和充分说明的义务。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某保险公司对临时牌照过期限有权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尽到了特别提示与充分说明的义务,其对于邵XX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完全有权拒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邵XX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判定结果都是公正合法的;2、某保险公司就临时牌照过期这一抗辩理由拒赔商业险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并且没有对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尽充分说明义务。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时,车辆虽然没有正式的车牌号,但保险合同记录了车架号、机动车发动机号,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确定和合法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付的义务。一、关于临时牌照过期,保险人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将“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作为免责条款,但因该免责条款双方约定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提款和充分说明的义务,但在本案中,邵XX是因新购车而购买保险,由销售方全权代替邵XX办理保险业务,某保险公司审查邵XX委托办理保险业务的委托手续,即为其办理了保险业务,而在投保人声明处亦是由代办员代邵XX签名,虽然销售方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证明,但上述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代办员就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以合理的方式尽到了提款和充分说明的义务,根据
《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未生效。此外,即使该条款生效,但因该车辆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尽管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临时号牌已经过期,也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无临时号牌的情形,且临时号牌过期,并不必然导致保险车辆的事故风险的增加,故本案临时号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已经过期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志宇审判员李建新代理审判员姜文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段文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