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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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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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8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1号。
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XX原审诉称:2013年1月18日11时20分许,陆敬先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合线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沿高合线由北向南陈XX驾驶的苏C×××××号轿车(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敬先受伤。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XX、陆敬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陆敬先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XX垫付4.5万元。因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故陈XX就其垫付的款项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后遭拒,陈XX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陈XX损失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陈XX主张的4.5万元垫付款在(2013)新瓦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注明,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对方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额赔付,陈XX的主张应当由事故对方予以返还,请求驳回陈XX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陈XX为其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
2013年1月18日11时20分,陆敬先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沟镇马场村万德福店门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遇沿高合线由北向南陈XX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敬先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敬先、陈XX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敬先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陈XX于2013年1月18日预交医疗费5000元,1月24日给付医疗费1.5万元,2月5日预交住院费1万元,2月26日给付丧葬费2万元,以上合计4.5万元。后陈XX向某保险公司就其给付款项理赔未果,因而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陆敬先亲属陆敬芹、陆小龙、陆小娟、徐止田作为原告诉至该院,其在扣除陈XX已给付的4.5万元后,要求陈XX、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计376650.52元,后因陈XX已赔偿其4.5万元,于2013年4月19日申请撤回对陈XX的诉讼。同日,经该院主持,该案原告陆敬芹等人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XX因交通事故赔偿第三者4.5万元,有收条等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陈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陈XX垫付的4.5万元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偿的款项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陈XX基于其赔偿及投保事实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陈XX未投保不计免赔,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免赔的10%,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XX4.05万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全额对陆敬芹等予以赔偿,不应再对陈XX的垫付款予以理赔,但从现有证据看,陆敬先亲属在起诉状中及调解时已明确陈XX已赔偿其4.5万元,其主张的款项亦扣除了该款,该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XX保险金4.05万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陈XX负担92.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32.50元(陈X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后,事故第三者的损失已经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瓦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上诉人已足额履行该调解书确认的义务。被上诉人陈XX另行支付事故第三者的4.5万元系其额外补偿的款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赔偿给涉案事故对方的4.5万元是否属于涉案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XX先行赔付事故第三者损失4.5万元,已积极履行了其赔偿义务。而在某保险公司明知事故第三者的损失已得到部分赔偿的情况下,其对事故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时即应扣除陈XX先行赔付的4.5万元,故无论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就事故第三者诉讼的损失予以全额赔付,均不影响陈XX就其已支付的4.5万元赔偿款项,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涉案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曹辛
代理审判员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