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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冯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
委托代理人蒋虎军,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星凯,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钊与被上诉人郭X之委托代理人蒋虎军、周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X为其所有的陕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郭X,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零时至2015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60000元。郭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7月10日8时55分,郭育生驾驶陕A×××××车行驶至京昆高速西禹段K956+500m下行处,发现前方有横穿路面的动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左前部与动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单方交通事故。经渭南巿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出具的第14YS2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育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X提交西安德邦汽车拂去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和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为37404元。郭X同时提交《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证明郭X车辆发生事故后,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其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无异议,对车损情况进行了勘查,并单方出具了定损单。而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定损单的定损价格合理。某保险公司提交《销售出库单》,证明陕A×××××车辆维修的21项配件按照西安德邦曲江汽修店的报价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价格相差不大。该《销售出库单》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同时提交某保险公司电脑系统报案记录单截图,证明该车辆在2014年9月9日又发生一起事故,没有在西安德邦曲江汽修店维修,郭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并没有发生价差。经询,郭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就车辆维修的项目无异议,双方的保险条款中没有对车辆维修的地点进行约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郭X车辆陕A×××××于2014年7月10日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普通店维修所需合理费用进行鉴定,后因某保险公司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郭X于2014年11月1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10日8时55分,驾驶人郭育生驾驶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京昆高速西禹段K956+500m下行处,发现前方有横穿路面的动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左前部与动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单方交通事故。后经渭南巿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做出第14YS2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育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X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车辆受损后,郭X将车辆送至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合计37404元,不超过郭X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该向郭X全额赔付保险金。保险事故发生后郭X依法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作出定损报告,定损结果为19180元,远远低于车辆实际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付郭X车辆维修费37404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19180元符合该车辆在所维修地点的市场价格标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X为其所有的陕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金额660000元,并交纳了保险费。郭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郭X修车清单及修车发票显示郭X支付了修车费用37404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郭X在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维修车辆费用不合理,但其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并未加盖西安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印章,且该出库单也不能够证明郭X维修车辆费用不合理,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陕A×××××号车在普通店维修所需合理费用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车辆维修费374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虽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但也不能以郭X所提供的票据为准。一审法院未认定某保险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但郭X也未提交关于配件来源的证据。其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维修费的合理金额应以车辆的维修地点、维修标准作为依据,不能仅仅以票据为依据。本案的涉案车辆的损失应以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仅承担赔偿责任19180元。
郭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为19180元,该数额是某保险公司自己的保险员单方核定的价格,核定的项目与郭X方核定的项目完全相同。某保险公司认为修理厂没有4S店的标准高,就让郭X享受低于4S店标准的修理厂修理车辆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某保险公司对维修价格有异议有权申请第三方评估,但由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放弃了这项权利。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郭X所有的陕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向郭X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合同义务。郭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内郭X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郭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对因此产生的修理费等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郭X所提交的修理费单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郭X的修车金额,但在一审阶段,因某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其公司申请的关于涉案车辆在普通店维修所需合理费用鉴定终止,系其公司主动放弃权利,理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某保险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郭X主张的修理费用不合理,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郭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保险公司主张郭X的车辆维修费与其公司的定损金额差额过大,应以其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上诉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仅承担赔偿责任19180元之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吉利
代理审判员任蕾
代理审判员姬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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