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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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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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87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胡XX。
委托代理人: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王XX将车牌号码为浙D×××××的小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中具体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1000元。王XX对投保的商业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王XX因此缴纳了保费4863.84元。
2014年7月14日,王XX驾驶的投保车辆与刘文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新昌县新蟠线10KM+100M路段发生碰撞,后又与右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刘文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的认定,王XX及刘文珍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对车辆进行了施救,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确认损失合计金额为58000元。现王XX已支付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80元,车辆修理费58000元,某保险公司未予依法赔偿。王XX诉请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858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向王XX签发了相应的保单,提交了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等投保资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即王XX,下同)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某保险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赔偿处理中的条款等已履行了提示或明确的说明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关于“按责赔付”之约定是否有效,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件。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条款的编排形式看,第三十七条“按责赔付”条款规定于赔偿处理部分,而非责任免除部分,不属于明确免责条款,但条款的含义就是:投保车辆驾驶人负全责,则保险人全赔;投保车辆驾驶人负部分责任,则保险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大小相应承担部分责任;投保车辆驾驶人无责,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投保车辆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下,“按责赔付”条款实际就成为隐性的免责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缔约目在于投保车辆造成损失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但第三十七条在投保车辆驾驶人无责的情形下,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付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并且,“按责赔付”条款的履行还将导致出现驾驶人有过错时,被保险人能够得到赔偿,而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因此,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既有法律依据,也有规范行业行为的作用,还能纠正交通事故认定中的一些不正之风,这样的格式条款应按无效处理。在本案中,王XX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是经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的,又没有超过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王XX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XX主张的施救费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停车费虽然某保险公司抗辩不属赔偿范围,但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仍应当予以支持。受损保险标的物双方未作处理,残值的价值不能在赔偿款中扣除,但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了保险金后,其权利应归属于某保险公司。综上,王XX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58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80元,合计585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等合计58580元由其赔偿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系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只需赔偿车损及施救费共58400元的50%。停车费18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赔偿被上诉人车损及施救费共58400元的50%即29200元。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37条即按责赔付条款为无效条款是正确的。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保险,不应适用民事侵权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车损事故是由车主过错引起还是第三者过错引起,保险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的主险种,被保险人按照车辆总价值进行投保,并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获得赔偿,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使用。原审法院亦已明确车损险中按责赔付条款明显是为了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第40条以及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审法院在认定该条款无效的同时还一并考虑了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及产生的道德后果。按照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在认定该条款无效不予适用的情况下,并未否认其他合法有效条款的适用。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主要在于上诉人能否依照涉案保险条款第37条的约定,依据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来计算赔偿金。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言,双方之间依据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承保的是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赔偿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除此之外,该保险条款中并不存在因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的约定。因此,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人车损险赔偿责任范围。虽然在该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有关于保险人按被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即上诉人所据以上诉的第37条,但该约定明显违反了保险法实行的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任,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故该条约定内容将向第三者追偿的风险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免除了保险人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对上诉人援引该条款按事故责任比例只承担车损及施救费50%赔偿责任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停车费180元,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