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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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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20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
负责人李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建勋,男,1962年9月4日,汉族,系丁XX的岳父。
委托代理人郑柳钦,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丁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值、代理审判员冯媛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丁XX为湘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2013年12月7日,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新泰搅拌站作业时,车尾部的溜槽将李兵右手砸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诊断,李兵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食指近结指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2013年12月25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兵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李兵的医疗费15198元。经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石盖塘司法所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李兵赔偿金27000元,共计支付42198元。伤者李兵系丁XX聘请的司机,被保险车辆湘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卸料装置系手动,需人员在尾部手动拉下扳手方可作业。保险事故发生时,李兵站在车尾部,手动拉下卸料的扳手时被车尾部的溜槽砸伤,下拉卸料扳手属于李兵的日常工作。李兵受伤时站在车尾部的地面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履行。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即《交强险条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交强险赔偿,非道路交通事故比照适用交强险赔偿。从本案事故的特征分析,被保险车辆在搅拌站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而非“通行时发生事故”,脱离了道路交通行为要素本身,系施工作业行为。该行为导致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本案不能比照适用交强险赔偿。(二)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适用存在区分,交强险赔偿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限度在交通事故范围内。商业险的赔偿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不以交通事故为前提,只要符合使用保险标的物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情形即可。对于保险标的物的使用,不仅应包括车辆在运行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的使用。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丁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据此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驾驶员李兵为使湘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正常作业,站在车尾部手动拉下卸料的扳手时被溜槽砸伤,发生意外事故时虽系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但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下,不是“车上人员”,不能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本次意外事故系李兵身处被保险车辆下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致使其遭受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后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对商业三者险合同包含的机动车中排除特种车没有做出提示,对“特种车”这一术语的含义没有作出明确说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格式的免责条款以合理方式进行提示和说明,使投保人在尚未充分获取相关信息并完全理解保险条款的前提下,作出缔约的意思表示。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不包括被保险车辆的种类从而不予赔付的意见不予采纳。(三)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被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推翻,予以采纳。伤者李兵的户籍地在农村,因原告未提供伤者李兵的损失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故对李兵的损失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因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伤者李兵的损失为:医药费15198元、误工费2418元(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46453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581元(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6067元/年÷365天×16天)、残疾赔偿金29760元(7440元/年×20年×20%),共计49437元。伤者李兵作为丁XX聘请的司机,长期从事操作事故车辆的工作,应对操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有安全防护意识,其对自身的伤情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丁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伤者李兵的雇主,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也没有在现场进行管理,其对李兵的伤情承担70%即34605.9元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丁XX赔付伤者李兵42198元,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超过部分某保险公司不予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XX34605.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50元,丁XX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车辆是搅拌车,属于特种车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不属于商业三责险及车上人员险被保险机动车。李兵作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发生事故时站在车下,无论依据商业三责险还是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均不应赔偿。本案事故李兵站在搅拌车尾,系其自身操作失误造成的损伤,被保险人丁XX并不是侵权人,丁XX基于道义而给予的赔偿,不应转嫁至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丁XX口头答辩称,本案如果如被答辩人所说属于特种车保险范围不属机动车三责险范围,那么,保险公司当初就应当向投保人说明,要求答辩人投保特种车辆险而不应受理答辩人投保三责险,现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投保三责险,李兵又是在车下受伤,属于第三者,故被答辩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李兵作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发生事故时站在车下,显然不属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兵是否属本案投保车辆的第三者,是否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投保人为丁XX,被保险人为驾驶人李兵,如果李兵驾驶车辆致第三者伤亡,保险公司自然有义务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李兵赔偿,但本案丁XX不是侵权人,而是李兵驾驶的车辆致自己受伤,而不是致“第三者”受伤,李兵应赔偿的对象是自己,丁XX给予李兵赔偿并非基于侵权关系,显然,本案中李兵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李兵不能既属于“被保险人”,又属于“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称本案无论依据何种保险,均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丁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合计1464元,由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孟君
审判员陈值
代理审判员冯媛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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