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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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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7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1938-1#。
负责人刘维,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琪伟,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瑞,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XX。
委托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占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9日,占XX委托保险代理人向凤霞为其鄂EXXX82号货车购买保险。向凤霞即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后更名为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当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单,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向凤霞在《投保单》上以占XX名义在投保人栏签名。随后,向凤霞向占XX交付《保险单》。2014年7月28日,占XX之夫曹光刚驾驶鄂EXXX82号货车在312省道92KM处与彭发民驾驶的鄂EXXX99号小型轿车相撞。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光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核定鄂EXXX99号小型轿车修理费为7970元。占XX支付了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8月1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标的系营运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及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认为占XX承保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2014年9月1日,占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7970元。
原审判决同时认定,2014年3月19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占XX通过他人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因交通事故赔偿修理费7970元属实。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关于货车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免除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经庭审查明,占XX所投保的保单均系保险代理人向凤霞所为,占XX未参与保单的商议及签章,某保险公司未对占XX就货车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免除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注意到,某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系货车,更有可能从事营运,但某保险公司未就此情况进行询问,在未征求其意见下以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进行投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缔约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未就货车使用性质向占XX进行询问,其辩称占XX未履行告知义务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观点不应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占XX保险赔偿金7970元。原审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保险人以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属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法定免赔事由,对于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负有解释说明义务。被保险的车辆行车证上显示该车使用性质是“货运”,但货运与营运是不同概念,原审判决混淆了货运与营运的概念,为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庭审中双方对出庭证人向凤霞的提问,占XX是委托向凤霞办理投保事宜,某保险公司对向凤霞的提示和告知应当及于其被代理人占XX。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占XX的诉讼请求。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占XX答辩称:向凤霞与占XX不是委托关系,向凤霞是保险代理人,某保险公司没有向占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对占XX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和占XX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上诉理由所依据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案不存在保险标的转让,且此处的危险增加应当是当事人在订约之初未曾预料到的,未在保险人估算范围之内的危险。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免责条款为保险法明文规定无须明确说明的理由不予支持。2、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占XX,在案证据中并无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淑一
审判员胡建华
代理审判员关俊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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