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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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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9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9627-2。
负责人: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昌X,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昌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将川LXXX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被保险人为周X,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50500元(新车购置价为250500元)。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2013年6月11日原告驾驶该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往乐山市五通桥区方向行驶,当行至进港大道车子镇杜家杨村外路段时,与从该车行驶方向从右至左往车子镇杜家场村方向行驶由张富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富有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3日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富有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7月11日被告对本次的车辆维修费审核为3323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修理费32089元,施救排障费500元,川LXXX10号车的车速鉴定费2500元。
该院认为,原告将川LXXX1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原告已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因此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不构成双方的保险合同的内容;且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实际是将适用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险的特点,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故被告要求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估损为3323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了修理费32089元,该损失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施救排障费5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川LXXX10号车的车速鉴定费25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辩称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周X保险金3508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3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周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令我司全额承担,未按比例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周X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按照比例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实质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负有当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前述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周X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载明: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的有关情况。2.二审庭审中周X陈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并未获得其他赔偿。
以上事实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对本案车辆损失应否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系财产保险,目的在于填补损害,只要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无其他免责情形时,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前述保险条款载明根据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上诉人主张根据前述条款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车辆修理费32089元,施救排障费500元,川LXXX10号车的车速鉴定费2500元,共计35089元,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梅娜
审判员唐海珍
代理审判员程巧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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