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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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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负责人: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丁XX,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杨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询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调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最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为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2014年6月2日0时30分许,朱丁衫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章镇镇张溪冷湾水库山区道路时发生事故。朱丁衫于6月2日8时45分通知被告,并于6月2日10时9分报警,交警认定,朱丁衫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冲出路基后发生燃烧,造成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朱丁杉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导致拖车吊车施救费损失1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理由:1、造成被保险车辆毁损的原因已经由交警大队认定,是由于驾驶员朱丁衫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冲出路基后发生燃烧,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并非由被告主张的自燃造成,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2、被告主张驾驶员朱丁衫逃逸的证据不足;3、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主张的自燃或者逃逸成立,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上述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辩称,驾驶员朱丁衫未按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履行及时通知及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被告有理由拒赔。该院认为,第十八条约定,“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于2014年6月2日0时30分发生,驾驶员朱丁衫于2014年6月2日8时45分通知被告,虽有延迟,但符合48小时内通知的约定,也未影响交警大队对事故原因认定,被告认同被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也未影响事故损失程度的确定,故被告以此拒赔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结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何计算实际价值,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有明确约定,该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是私法合同,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既已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应尊重意思自治按照约定计算。本案保险单记载新车购置价为453330元,汽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53330元,可认定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庭审中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由于投保时与事故发生时间隔6个月,时间较短,被告也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格,故原告主张以投保时新车购置价453330元作为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为计算基数理由正当,该院予以确认,在投保时,被告选择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费,说明被告认同被保险车辆是新车,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应从投保时开始计算,折旧金额=453330*6*0.6%=16319.88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453330-16319.88=437010.12元。被告主张应从车辆登记之日起计算已使用月数,该院认为,被告在收取保费时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认同被保险车辆为新车,在理赔时又主张为旧车,其主张属于“高保低赔”,为免责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就“高保低赔”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高保低赔”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施救费用1500元,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约定,在被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保险金437010.12元+1500元=438510.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XX保险金438510.12元。案件受理费7878元,减半收取39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明确认定被上诉人车辆为延后报警。由于驾驶员出事故后并未及时选择向交警、消防部门、保险公司及时报案,而是选择叫朋友来一起离开现场,任其车辆烧毁。这让人有理由怀疑当时是否有酒驾,无证驾驶顶包等违法行为,该行为应认定为逃逸。另消防部门没有出具着火原因,车辆又没有投保自燃险。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拒赔。2、一审对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认定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应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故该车辆实际价值经计算后应为273811.32元。3、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签字的免责条款,上诉人自认工作中有疏忽,但不能以此将全部责任转嫁到上诉人处。这只会助长社会不正之风,有背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延时10小时报案足以改变很多事情,如果驾驶员当时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施救措施并及时向消防部门报案,可能车辆就不会燃烧殆尽。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第18条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上诉人,该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了车辆燃烧原因并非是由于自燃,上诉人应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对于车辆损失的计算,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3、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被上诉人认为投保时上诉人未曾向被上诉人作出任何的解释和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主张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车辆为延后报警,但该行为的存在并不必然影响保险事故的认定,且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本案保险事故,也未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应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经计算为273811.32元,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相应责任的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驾驶员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施救措施并及时向消防部门报案,致使车辆全损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伟
审判员胡春霞
代理审判员杨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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