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魏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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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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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和顺县。
负责人辛振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汉族,现住和顺县。
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男,汉族,现住和顺县。
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X、魏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5)和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魏XX、魏X,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魏XX系晋CXXXXX三菱牌帕杰罗小型越野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4月3日,魏XX委托魏X到甲保险公司为其晋CXXXXX三菱牌帕杰罗小型越野轿车办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338400元)保险合同事宜,魏X在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在被保险人一栏中误签了自己的名字。当时,甲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上载明保险车辆车主为魏XX。2014年12月8日,魏XX驾驶晋CXXXXX三菱牌帕杰罗小型越野轿车在G207线1017KM+850M处,与李明亮驾驶的晋KXXXXX相撞,造成魏XX与李明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的晋CXXXXX三菱牌帕杰罗小型越野型轿车在山西戴美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211722元。魏XX与魏X就此维修费与甲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384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XX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211722元是否合法有据魏XX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2、山西戴美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三份,发票三份,证明车辆损失为211722元。3、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单正本一份,保险限额为338400元,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XX是车主,与甲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魏X是魏XX的侄子,魏X代理魏XX去甲保险公司处交的保费。魏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没有异议,其他有异议,保险合同中填写了魏XX是车主,但是并没有填写魏X与魏XX是代理关系,车辆损失过高,仅仅是修车发票,没有损失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
原审认定,魏XX与魏X主张车辆损失211722元,并提供了山西戴美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三份,发票三份证明。甲保险公司遂提出了偏高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对魏XX与魏X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魏XX与魏X的车损为211722元予以确认。根据魏XX委托魏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可以证明魏XX作为晋CXXXXX三菱牌帕杰罗小型越野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保险金额为338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和承保范围内理应对魏XX与魏X负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受益人为魏X的反驳主张,因魏XX为晋CXXXXX三菱牌帕杰罗小型越野型轿车的所有人,魏X也认可受益人为魏XX,故对甲保险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对魏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1172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魏XX车辆损失费21172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李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李明亮及其车辆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魏XX与魏X辩称,本案属于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主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做出赔偿之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是事实,保险金额3384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11722元。被上诉人就其车辆损失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进行主张,也有权向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进行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从侵权责任人处取得的赔偿且未放弃其请求权的,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上诉人自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军
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