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昇驰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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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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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4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2015-06-05
原告包头市昇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贺玉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轶男,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负责人李兴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利俊,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包头市昇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驰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昇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昇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蒙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特种车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2014年9月7日6时许,原告司机王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到石哈河哈达门82公里加800米处时不慎翻车,造成被保险车辆车损的交通事故,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前旗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通知了被告并提出赔偿请求,但双方未能就保险金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95418元(包括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6535元、被保险车辆维修费78883元);2、鉴定费19606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被保险车辆的投保险种及事故的发生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一、施救费过高,其认可施救费为15351元;第二、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车辆早已修复完毕,且当时与原告协商定损金额为193279元,并已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赔偿了该起事故的损失共计200000元;第三、其与原告已经协商定损,不应支付鉴定费用。故综上,现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昇驰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驾驶员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昇驰公司允许的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属于合法行驶的状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400000元的车损险;
3、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昇驰公司允许的驾驶员王某某负全部责任;
4、车辆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16535元的施救费;
5、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事故车辆的维修费为280083元,残值为1200元;
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19606元的鉴定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已经与原告协商确定施救费为15351元;对证据5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涉案保险事故不需要鉴定,故不认可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附件)、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证明被告已经在2014年9月9日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初步定损,并于2014年12月22日进行了最终定损,将定损金额最终确定为193279元,其中残值为8630元;
2、被告理赔系统对于该起事故的案件补充说明,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22日与原告协商确定定损金额为193279元,在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协商确定施救费为15351元;
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在本案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4649元)和施救费(15351元)共计200000元。
原告昇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定损,且没有修理厂的证明,被告不能自己为自己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内部的工作流程记载,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30日协商确定定损金额为193279元、施救费为15351元,且定损单上也没有原告签名,故属于被告单方行为;对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过被告200000元赔款,但对于被告所称该赔款包括车辆损失184649元和施救费15351元不予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昇驰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昇驰公司提交的证据4反映了原告所实际支付的施救费,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申请对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昇驰公司提交的证据6反映了原告所实际支付的鉴定费,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均为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3年11月7日昇驰公司作为投保人,以登记于其本人名下的搅拌车为被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
(二)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1、被保险人为昇驰公司;
2、某保险公司承保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且不计免赔;
3、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
(三)2014年9月7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行驶过程中不慎翻车,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前旗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24626.22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200000元赔款。2015年5月10日,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被保险车辆的配件费及修理费被评定为280083元,残值为1200元,鉴定费19606元。此外,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6535元,鉴定费1960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判定上述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确定为:如何认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
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并未就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偿的主体,其单方作出对损失的评定未经对方的认可,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现无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依据该鉴定结论,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被评定为280083元,残值为1200元,按照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应按278883元计算,现被告已经赔付200000元,故剩余78883元被告亦应当予以赔付。
关于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头市昇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5418元(包括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6535元、被保险车辆维修费78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0911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305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196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昇驰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祖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