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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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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61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女,汉族,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海河汽贸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柴德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菊花,女,汉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荣,被上诉人金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马伟,该车辆系租赁车辆,截止目前该车未付清租赁款,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车辆在没有打清租赁款前所有权人为租赁公司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也为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20日2时10分许,李强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车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52公里350米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军驾驶的晋FXXXXX、晋FXXXX挂半挂车尾部,造成李强受伤,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经车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77515元(已减残值为1200元)、鉴定费7400元、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191915元。原告认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919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晋BXXXXX、晋BXXXX挂车的购置价为199800元,现实际价值为173426.40元,原告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受损车辆损失超过实际价值,所以被告要求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且应当扣除对方无责任交强险1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马伟,该车辆系马伟于2013年8月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付款期限为24期,双方在购车合同中约定,车款没有付清前,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014年10月20日,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晋BXXXXX、晋BXXXX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晋BXXXXX车的保险限额为199800元、晋BXXXX挂车的保险限额为72000元。2015年8月20日2时10分许,李强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车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52公里350米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军驾驶的晋FXXXXX、晋FXXXX挂半挂车尾部,造成李强受伤、晋BXXXXX、晋BXXXX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车辆定损、理赔。就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该院确认为:1、晋BXXXXX车的维修费177515元,2、鉴定费7400元、3、吊装费、施救费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损失19191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保险权益受益人,晋BXXXXX、晋BXXXX挂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要求原告的损失先由事故三者车的交强险赔偿,其余按照责任比例在车损险内赔偿损失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能积极处理保险事故,因而造成诉讼,因此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91915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7915元赔偿责任,申请对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重新鉴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鉴定车损为177515元,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173426.4元。根据《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上诉人已就保险理赔事宜、条款和规定及合同内容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三、应按照上诉人估损金额赔偿车损80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84000元,应比一审法院判决减少赔偿金107915元。
金江公司针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车辆鉴定损失和施救费偏高,其不应赔偿鉴定费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是否过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能否成立二、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施救费是否过高
关于车辆损失及申请重新鉴定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认为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偏高,且高出车辆实际价值,但其不能指出具体偏高之处或不实之处,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被上诉人的提供的评估报告,故一审法院采信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是否应予以赔偿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上诉人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保险人应当赔偿。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一节。上诉人并不否认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施救和所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施救费偏高,认可4000元的施救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支出7000元施救费,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确认车辆施救费为7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王艳宏
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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