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保险公司与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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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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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4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程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师学谦,山西双师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师学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1日早上,王卫忠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XXX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XXX7挂)从长钢出欲往长治县,8时30分许王卫忠驾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村南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东干沟,造成路边电缆、电线、电杆及树木损坏,王卫忠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电缆跌落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云智驾驶晋DXXX85号大型普通客车车顶部损坏。2015年3月23日,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云智及其他各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26日和4月27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张云智驾驶的晋DXXX85号大型普通客车及王卫忠驾驶的晋DXXX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XXX7挂)作出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晋DXXX85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为16450元;晋DXXX21号重型牵引车、晋DXXX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为85306元,两次鉴定费分别为600元及3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费10000元、拖车费7000元。2015年3月24曰,屯留县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事故损坏的电线、电缆及树木等涉案物品价格作出鉴定意见,标的金额为36778元,其中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屯留分公司所属上村路段损坏线路金额为2100元,对该项损失原告已给予了赔偿,此次鉴定费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王卫忠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药费5256.95元。以上各项原告共损失131612.9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及2014年5月14日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及2014年5月14日订立的三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31612.95元,被告对此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吊车费、拖车费等证据不予认可的辩解,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共计131612.95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原车辆损失共计235040元中的51000元不应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对受损车辆(晋DXXX21/晋DXXX7挂)定损金额为85306元,以及三者车(晋D3858)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16450元,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就维修方式及费用进行协商,擅自单方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进行鉴定,违反了保险条例的约定,上诉人不认可其不客观的鉴定结果。该鉴定书中确定的配件价格及维修工时费明显偏高,因此该鉴定书与事实不符,显属错误。2、判决我公司赔偿车辆鉴定660元及3400元的项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总金额中的51000元不应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X服判未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能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鉴定等费用该不该承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由于双方对车辆损失(维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被上诉人申请了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是具有鉴定资质经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期间,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是对该鉴定的默认。因此,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不客观是单方行为不认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鉴定费等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上诉人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建华
审判员 冯振旗
审判员 成艳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