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涪法民初字第0187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15-05-20

原告张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平、杨伟,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2,组织机构代码90850414-5。
负责人宋文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明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平、杨伟,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春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4月16日,就渝GXXX07号小型客车,我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4月29日0时起到2014年8月28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内,2013年8月9日16时30分许,我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太极大道四环明珠往交委方向行驶至交委门前时,我违规左转进入交委大门与杨杰驾驶直行的渝GXXX70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杰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杰被送往涪陵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伴皮肤擦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同年10月23日,我与杨杰达成调解协议:杨杰所有医疗费由我承担,杨杰受伤误工2个月计误工费12000元、护理15天计护理费1500元、住院15天计生活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3000元等共计17550元,由我支付。我支付杨杰赔偿款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未赔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8272.98元、渝GXXX70号摩托车损失945元、渝GXXX07号车损失费350元和拖车费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在我司投保的渝GXXX07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杨杰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事实属实,但原告与第三者杨杰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我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司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9131.53元(10742.98元扣15%)、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900元、误工费3725元(30214元/年×45天)、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29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就渝GXXX07号小型客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4月29日0时起到2014年8月28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内,2013年8月9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太极大道四环明珠往交委方向行驶至交委门前时,原告违规左转进入交委大门与杨杰驾驶直行的渝GXXX70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杰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杰被送往涪陵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伴皮肤擦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同年10月23日,原告与杨杰达成调解协议:杨杰所有医疗费由原告承担,杨杰受伤误工2个月计误工费12000元、护理15天计护理费1500元、住院15天计生活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3000元等共计17550元,由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遂诉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伤者杨杰垫付医疗费10742.98元,赔偿杨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等共计10000元,支付拖车费50元、修车费1295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收据、调解协议、杨杰出具的收条、支付拖车费收条、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渝GXXX07号小型客车签订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应有法律约束力。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原告保险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足额给付原告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垫付的续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与第三者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向第三者杨杰多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10742.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725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0元、修车费1295元等共计17312.9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张XX负担1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瞿明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亚灵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