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江苏天目湖律师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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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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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21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目湖律师事XX,住所地溧阳市。
负责人蒋为民,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飞,江苏天目湖律师事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负责人蒋国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投保于被告的苏Dxxxxx奥迪轿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停驶中发生自燃,驾驶人员发现后迅速救火,避免了恶性事故,同时向被告及公安部门报案,当日,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后确认事故、定损,并表示属于保险责任,告知原告修理后进行理赔。9月30日溧阳市交警大队以第3204810201415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苏D×××××小型客车发生轻微自燃,造成轿车损坏。原告按被告指引送修了事故轿车(修理费2500元)后,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不予赔付。2014年9月30日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明不认同被告“发生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并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付,至今被告未予赔付。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出险受损,按照约定被告应予赔付,现被告无理拒绝,违法违约致使原告权益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500元,赔付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投保事实及交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仅局限于电器线路部位,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原告要求赔付律师费及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苏Dxxxxx奥迪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在投保单中载明,商业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B/。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被告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9月3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9月26日08时30分许,周国胜报警称:其驾驶苏D×××××的小型客车于2014年9月25日18时许在溧阳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内发生轻微自燃,造成轿车损坏。原告车辆受损后,到常州上瑞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2500元,修理费的构成为:一、材料费:1、线卡基座3.31元,2、风扇控制器1612.79元,3、压缩机线束311.07元,4、保险丝40.51元;二、工时费:更换电子风控制器及线束522元。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认为发生事故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做了明确说明,原告已知道了自燃造成被保险车辆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而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原告支出的修理费构成,原告主张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范围属于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而该部分损失应属原、被告约定的免责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本案所涉纠纷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天目湖律师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做了明确说明,原告已知道了自燃造成被保险车辆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错误。首先,上诉人是完全听从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劝说式推销办理的投保手续,过程中,上诉人稍有迟疑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马上做出承诺或给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解释。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的催促下在一堆资料中加盖了印章,对原审提到的“投保人声明栏”毫无概念。在支付保险费后,上诉人只拿到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并没有看到保险合同条款等文件,更不用说免责条款。其次,被上诉人并未明确“自燃险”,则基于该险种的负责条款无从谈起。事实上,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一再向上诉人强调,赠送自燃险。按照通常理解,该险种应包括在车辆损失险中,因为自燃也是导致机动车辆损失的一种情形。只要上诉人不是故意造成的,被上诉人就应予赔偿。再次,将自燃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区分出“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的条款本身就是错误的。燃烧,特别是自燃造成的损失不是人为主观可控的。被上诉人将自燃形成的损失分割开,毫无科学性,其目的只是为了减少自己的保险责任。该条款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并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而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条款,对免责条款不可能作出提示或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和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仍有两种意见以上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投保人有解释。就此,关于“自燃险”免责条款,应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裁判。
关于上诉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律师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投保车辆所发生的自燃事故,被上诉人是否属于责任免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投保,被上诉人出具了投保单。该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系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出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诉人在签章处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以上内容明确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诉人的盖章则证明其对投保人声明是明确知情且同意的。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双方产生效力。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因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未向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和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对其主张又无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天目湖律师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陈 卫
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