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云江机电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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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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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2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云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礁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池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XX,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负责人:娄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安市云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出险时云江公司为宝马BMXXX0LI车辆(牌照号:浙CXXXXX,车辆识别代号:WBXXX2106CDXXX258,发动机号:11868087N52B30AF,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4日。2013年5月8日,云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701460元(新车购置价为70146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9日0起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四)暴雨、龙卷风;……。该条款第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车辆折旧率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月折旧率0.6%,10座以上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辆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2013年10月6日,因特大暴雨,涉案车辆被水淹没。2013年10月7日,云江公司工作人员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3年11月25日,该车辆被拖至瑞安宝豪名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2014年1月3日,某保险公司派员对车辆进行拍照、定损,并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面记载更换配件项目289880元、修理费11000元、辅料费2700元,合计303580元。2014年3月份,该车辆修理完毕,维修费用合计为396935元,云江公司支付了上述车辆维修费。之后,双方对车辆维修费用问题产生分歧。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云江公司将前述车辆以400000元价格进行了转让。2014年4月18日,涉案车辆再次转让。现该车辆登记的车主为陈德里,牌照为浙CXXXXX。
云江公司于2015年6月3日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96935元(材料费370635元、工时费26300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对事发经过和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对云江公司的主体有异议,认为云江公司不是涉案车辆保险受益人,涉案车辆经过两次转让后,现在的实际车主是陈德里,原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现在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同时认为云江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云江保险公司也无法确认涉案车辆有无实际维修和更换配件,故予以拒赔。另外,涉案车辆实际转让价格为400000元,而云江公司主张维修费396935元,其诉请金额明显不符合常理。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本案云江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理赔金额如何确定。
一、本案云江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云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涉案车辆出险时发生在以云江公司为投保人的保险期间。在本案中,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云江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云江公司享有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并且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也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说明了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权利由云江公司行使。出险之后,云江公司将涉案车辆进行了转让,现在登记车主为陈德里,陈德里将该车辆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云江公司和案外人陈德里之间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某保险公司以云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故不予采纳。
二、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理赔金额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所需维修项目均无异议,仅对涉案车辆有无实际维修和更换新旧配件存在争议。出险后,涉案车辆已经两次转让,距今已经长达一年多时间,车辆的新旧配件难以区分,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以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负有核定并予以赔付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对事故车辆做出最终定损的金额,但原告车辆的损失确实存在。涉案车辆初始登记于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7日出险时,已经使用一年零五个月,其价值远低于新车购置价。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月折旧率0.6%计算17个月,该车辆价值为629911.08元(701460元-701460元X0.6%X17个月)。扣除该车辆转让价为400000元后,以229911.08元作为定损金额较为合理。
综上,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因暴雨造成损失,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云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瑞安市云江机电有限公司229911.08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XXX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4元,减半收取3627元,由原告瑞安市云江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74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6001元)。
宣判后,云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判对保险公司复勘的事实没有认定,保险公司的过错没有认定。在涉案车辆维修好以后,保险公司曾派定损员对修理好的车辆进行复勘,并对全部已更换的零部件一对一进行了对比拍照。一些更换的零部件至今还存放在修理厂。当时复勘的维修费用就是为396935元。但由于保险公司内部的原因,导致复勘资料的丧失,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应认定保险公司有过错。二、本案已经产生有修理支付的事实,且经判决事实确认“2014年3月份,该车辆修理完毕,维修费用合计为396935元,原告公司支付了上述车辆维修费”。但判决书没有根据该事实,进行裁判明显不当。三、原审依据认为车辆折旧价值629911.08元与实际转让价400000元,认定本案车辆损失金额为229911.08元,缺乏法律依据。四、涉案车辆的维修费396935元是合理的。宝马车的零整比(零件与整车的价格比)为650%,即宝马车辆整车销售价为701460元,那么全车维修更换零件就需要4559490元。本案涉案车辆曾经4S店修理估价时修理费为八十多万元,后来转到本案的修理厂修理。所以,不能认为涉案车辆二手转让价格为四十万元,就认为修理费396935元不合理。五、涉案车辆受水淹并进行修理的事实,旧配件经保险公司监督已拆卸的事实,车辆已经换上配件修理完毕的事实,均已经在原判判决书予以确认。修理好的车辆,如果无实际维修或更换新配件,那么,车辆在转让时,是不会通过车辆管理部门的检测合格;受让人也不会拿出40万元购买。涉案车辆出售后至今也没有质量存在问题的反馈。综上,原审判决有误,本案涉案车辆损失应当认定为396935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坚持原审中的答辩意见。补充二点。其一,本案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涉案车辆因台风受损,保险公司及时初步定损,因为维修配件未及时到达,是对方在未确定是否维修到位,及未完全定损的情况下,将车辆转让,才导致本案车辆无法进行鉴定。我方申请过鉴定,但是因为已经转让了,无法确认具体金额。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进行赔偿金额,应当证明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对方没有证明,且对方维修发票是两次开庭后补充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实际维修过的。维修费用必要合理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二,鉴于维修费用无法确定,考虑到实际损失存在,根据转让价格,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作出合理合法的计算,这是较为合理的,也没有错误。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接受,且计算方式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审没有任何理解错误,其计算方式较为合理,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恰当,认定事实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的陈述,另查明,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后,某保险公司派员对车辆维修情况进行复勘,认为部分零部件没有按要求更换和维修,故没有对车辆维修金额作出最终确认。此后,涉案车辆被转卖他人。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认为保险车辆实际维修金额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时确认的维修金额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涉案车辆在维修完毕后,云江公司在车辆维修金额未经某保险公司最终确定的情况下,便将涉案车辆被转让给他人,其行为导致难以通过实物勘查核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并且,云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维修结算清单、涉案车辆维修经过说明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车辆车损数额为396935万元的待证事实,因此,原审没有采信云江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云江公司原审中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贷询价单)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受损后,某保险公司经定损勘查初步确定了涉案车辆受损部件的维修方案,并据此认定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总计303580元的事实。在车辆维修完毕后,某保险公司经复勘认为车辆维修不到位,拒绝按定损金额理赔的,应当及时收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真实的维修情况,以便与被保险人重新核定理赔金额。但本案某保险公司在复勘时怠于收集证据,并对理赔事宜置之不理,其行为对于车辆维修状况难以核实同样存在错误。涉案车辆维修完毕距今时隔较远,并且车辆经二次转让已又案外人所有,因此,本案通过车辆鉴定确定本案维修金额困难较大。鉴于本案双方在复勘时均存在过错,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维修的实际金额,结合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曾经双方确定,故据此认定本案车辆维修金额应当以损定金额为准。原审依据车损险合同的折旧条款确定的涉案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以及涉案车辆修复后被转让的价格,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缺乏依据,依法应当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瑞安市云江机电有限公司303580元。
三、驳回瑞安市云江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4元,减半收取3627元,由瑞安市云江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627元;二审受理费7254元,由瑞安市云江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林华
审判员 罗奇豪
审判员 郑建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赵炫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