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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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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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3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2015-12-25
原告殷勤,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付彦红,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河,现住白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兵,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鑫,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勤、付彦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勤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河,被告委托代理人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勤、付彦红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雇佣司机王洪伟驾驶吉GXXX93号出租车,沿棉纺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汽车大修厂东侧时,与郭春路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三轮摩托车司机郭春路当场死亡。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洪伟肇事后弃车逃逸,当时王洪伟头部也撞伤,当天住院,第二天清醒后主动投案自首。经白城市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认定:司机王洪伟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额损失险金额为8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司机逃逸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将免责约定告知原告,因此,原告没有将免责条款告知司机,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限额50000.00元、车辆损失22,064.70元,不计免赔拖车费500.00元,共计72,564.70元。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交强险,约定逃逸是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二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3、原告主张的理赔款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理赔的数额。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要说明保险单中已经做出重要提示,保险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投保人需要对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等事项也已经向投保人做出了重要提示。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3、发票4张。证明修车花费了22,064.7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存在免责事由。
4、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方亲属收到21万元的赔偿金
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死者赔偿了21万元,没有死者家属签字。免责事由存在,不同意赔偿。
5、司机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中认定了给付21万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中未明确肇事者向被害人赔偿数额。王宏伟家属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得到了谅解,不是原告给付的。
6、有偿出让协议一份。证明出租车是个人的手续,和任何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第6条6款约定驾驶人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质证对条款没有异议,认为签合同时没有得到这份条款,也没有签字。
2、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第6条6款约定驾驶人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质证对条款没有异议,认为签合同时没有得到这份条款,也没有签字。
3、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上述保险条款,投保人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对免除条款已经做出了说明,投保人也盖章确认。
二原告质证认为,章看不清楚,原告也没有章,出租车行不认识,也没有来往,也没有委托出租车行。
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庭综合评定,认证如下: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发票4张;4、证明一份;5、司机的刑事判决书一份;6、有偿出让协议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为提出反驳证据,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2、责任保险条款;3、投保单一份。经二原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付彦红系吉GXXX93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7月28日原告殷勤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额损失险金额为8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给付投保人原告殷勤投保条款的证据,未提供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的证据。2014年8月20日原告雇佣司机王洪伟驾驶吉GXXX93号出租车,沿棉纺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汽车大修厂东侧时,与郭春路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三轮摩托车司机郭春路当场死亡。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洪伟肇事后弃车逃逸,当时王洪伟头部也撞伤,当天住院,第二天清醒后主动投案自首。经白城市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认定:司机王洪伟承担主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司机逃逸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限额50,000.00元、车辆损失22,064.70元,不计免赔拖车费500.00元,共计72,564.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额损失险金额为8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签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2014年8月20日原告雇佣司机王洪伟驾驶吉GXXX93号出租车,沿棉纺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汽车大修厂东侧时,与郭春路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三轮摩托车司机郭春路当场死亡。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洪伟肇事后弃车逃逸,当时王洪伟头部也撞伤,当天住院,第二天清醒后主动投案自首。经白城市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认定:司机王洪伟承担主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司机逃逸为由拒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限额理赔款50,000.00元、车辆损失理赔款22,064.70元,不计免赔款拖车费500.00元,共计72,56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主张肇事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交强险,约定逃逸是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只收到保险单,未收到保险条款,且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抗辩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理赔款第三者限额50,000.00元、车辆损失22,064.70元、不计免赔拖车费500.00元,共计72,56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 峰
审 判 员 张志远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