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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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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商终字第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彩霞,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书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5)兴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彩霞,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XXX31号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82000元。2013年8月24日曹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XXX31/冀GXXX6挂号重型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6高速公路325KM(南幅)处时,与同方向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前车无损自行驶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冀GXXX31/冀GXXX6挂车重型货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曹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车辆施救费20000元,由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鉴定该车辆受损155640元(已扣残值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2000元,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鉴定该车辆损失155640元(已扣残值80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鉴定人员具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结论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鉴定偏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认定该鉴定结论报告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偏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0元,并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应予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评估鉴定结论报告是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依据,鉴定费时保险理赔程序上必要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票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内容不明晰,但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5640元、施救费2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86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不应为155640元,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扣除残值800元明显过低。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2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文件规定,事故车辆最高拖车费用不应超过1900元,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上诉人只承担事故发生地到最近修理厂的施救费用,20000元的施救费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家口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车损情况的鉴定结论是由一审法院委托,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效力应当得到确认。上诉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取得了正规的施救费发票,该实际支出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三、本案中为查明答辩人车损情况所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口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有的冀GXXX31/冀GHS86重型货车由上诉人对其承保机动车损失险。该投保车辆在2013年8月24日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张家口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依法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上诉人上诉认为该鉴定车损价格偏高,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20000元施救费问题,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如双方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应根据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计算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辆施救费的赔偿标准,则应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车辆施救费用作为理赔依据,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20000元施救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乌 兰
审判员张丽君
审判员荆 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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